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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3108660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10 月 23 日

要旨

民法第 125 條規定參照,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要點(草案)規定喪葬費及撫卹金給付性質,應屬一次性給付,即無民法第 126 條適用,應適用請求權時效規定,因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主旨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務公司)從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要點(草案)」(以下簡稱本草案)第 14 點規定撫卹金及喪葬費之請求權,是否適用民法第 125 條請求權時效 15 年規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1 年 6 月 25 日交人字第 1010023749 號書函。

二、按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契約關係,至依公司法第 27 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前經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在案。故除依港務公司設置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仍具公務員身分之繼續任用人員者外,其餘依同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所定之從業人員(如本要點所定適用對象)其進用及管理,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其等與港務公司間之關係為私法契約關係,從而,本於上開私法契約關係所生請求權時效,自應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參本部 96 年 2 月 8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48752 號函)。三、又按民法第 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復依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解釋:「..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故時效期間,除法律設有較短期間者外,均應適用民法一般時效期間之規定。然特別時效期間,僅得以法律加以規定(參施啟揚著,民法總則,頁 333,三民書局出版,94 年 6 月 6 版)。查本草案第 14 點規定:「領受撫卹金、喪葬費之權利,自請領(受)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惟本草案之性質既非法律,依上開解釋,自不得另定時效期間。

四、再按本草案第 8 條規定:「從業人員在職期間因傷病或意外以致死亡者,除給予三個基數之喪葬費外,另發給遺屬一次撫卹金。」故喪葬費及撫卹金之給付性質,應屬一次性給付,非如民法第 126 條所定之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或同一性質,於一定或不定期間反覆給付之金錢債權,無同法第 126 條之適用,應適用第 125 條請求權時效規定,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正本

交通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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