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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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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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001025 制定)
依前條第七項改為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規定之人員,因改投勞工保險致損失公保原有權益時,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次性養老給付計算基準,發給公保年資損失補償金。 前項人員依法再參加公保,請領養老給付時,承保機關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並繳還港務公司,不受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限制。但請領之養老給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所領之養老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立法理由一、具公務人員身分者改依港務公司人事規章規定後,所損失之公保年資損失補償規定及如再參加公保並請領養老給付時,補償金繳還之相關規定。 二、參考中華電信股份有公司條例第十三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十二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十三條及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十四條內容定之。
- 法令名詞
- 第十四條條文
- 損失補償名詞
- 第十八條條文
- 扣押名詞
- 擔保名詞
- 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14 條條文
- 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18 條條文
- 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 第 14 條條文
(1001025 制定)
一、具公務人員身分者改依港務公司人事規章規定後,所損失之公保年資損失補償規定及如再參加公保並請領養老給付時,補償金繳還之相關規定。 二、參考中華電信股份有公司條例第十三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十二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十三條及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十四條內容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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