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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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臺鐵公司由政府獨資經營。
- 2.臺鐵公司營業所需資產,由政府以下列方式提供,不受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之限制: 一、經營客貨運輸所需之車輛應作價投資。 二、屬公共設施或配合政府政策需要者,無償提供使用。 三、其餘以作價投資、贈與、補助、出租或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
- 3.前項資產提供使用之方式、條件、期限、收回、權利義務、租金與地上權相關費用計收基準、優惠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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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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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10527 制定)
臺鐵公司由政府獨資經營。 臺鐵公司營業所需資產,由政府以下列方式提供,不受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之限制: 一、經營客貨運輸所需之車輛應作價投資。 二、屬公共設施或配合政府政策需要者,無償提供使用。 三、其餘以作價投資、贈與、補助、出租或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 前項資產提供使用之方式、條件、期限、收回、權利義務、租金與地上權相關費用計收基準、優惠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參考港務公司條例第一條第二項及機場公司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於第一項明定臺鐵公司為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 二、參考港務公司條例第八條,於第二項明定政府提供臺鐵公司營業所需資產之方式,包含作價投資、贈與、補助、出租或設定地上權等方式提供使用,其屬公共設施或配合政府政策需要者,無償提供使用。 三、臺鐵公司營業所需資產仍有部分屬古蹟、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等,涉及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不得私有規定之限制;又臺鐵公司為營運收益需要,涉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以及國有財產之贈與行為以動產為限之兩項限制,爰於第二項明定不受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之限制。 四、第三項明定第二項資產提供使用之方式、條件、期限、收回、權利義務、租金與地上權相關費用計收基準、優惠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第十四條第一項條文
- 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條文
- 贈與名詞
- 地上權名詞
- 土地法 第 14 條條文
- 國有財產法 第 28 條條文
- 國有財產法 第 60 條條文
一、參考港務公司條例第一條第二項及機場公司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於第一項明定臺鐵公司為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 二、參考港務公司條例第八條,於第二項明定政府提供臺鐵公司營業所需資產之方式,包含作價投資、贈與、補助、出租或設定地上權等方式提供使用,其屬公共設施或配合政府政策需要者,無償提供使用。 三、臺鐵公司營業所需資產仍有部分屬古蹟、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等,涉及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不得私有規定之限制;又臺鐵公司為營運收益需要,涉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以及國有財產之贈與行為以動產為限之兩項限制,爰於第二項明定不受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之限制。 四、第三項明定第二項資產提供使用之方式、條件、期限、收回、權利義務、租金與地上權相關費用計收基準、優惠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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