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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理由一、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二、參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條之立法例,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職掌。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原省政府主管之交通建設業務,業由中央主管機關承受,爰刪除第一項省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項未修正。
一、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二、參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條之立法例,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職掌。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原省政府主管之交通建設業務,業由中央主管機關承受,爰刪除第一項省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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