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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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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條例所稱民間機構,係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其有政府、公營事業出資或捐助者,其出資或捐助不得超過該公司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
  2. 2.前項總額比例限制之規定,於民間參與興建營運台灣南北高速鐵路案應低於該公司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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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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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0831118 制定)

本條例所稱民間機構,係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其有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投資者,其直接投資間接投資合計不得高於該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

立法理由定義本條例之民間機構。

(1040529 修正)

本條例所稱民間機構,係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其有政府、公營事業出資或捐助者,其出資或捐助不得超過該公司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   前項總額比例限制之規定,於民間參與興建營運台灣南北高速鐵路案應低於該公司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

立法理由一、本條有關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直接投資間接投資之規定,按執行實務有關間接投資部分欠缺明確定義,爰參採促參法第四條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為政府、公營事業出資或捐助。   二、目前適用獎參條例之民間參與興建營運台灣南北高速鐵路案(下稱高鐵案),發生財務問題,而有政府協助或主導解決之需求,擬由高鐵相關建設基金直接出資242億元、政府得以掌握董監事席次優勢之公司或法人(泛公股)投資58億元,以為解決;未來政府、公營事業出資額度將佔台灣高鐵公司資本總額約49%,加計泛公股投資額度後,總持股比率約64%。爰原條文規定應有就高鐵案修正放寬之必要。為維持高鐵案之民間機構仍具民營企業型態,經參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法所稱國營事業如下:……三、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爰增列第二項,就高鐵案放寬本條有關政府、公營事業出資或捐助者,其出資或捐助不得超過該公司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之規定為百分之五十。

  • 公司法法規
(0831118 制定)

定義本條例之民間機構。

(1040529 修正)

一、本條有關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直接投資間接投資之規定,按執行實務有關間接投資部分欠缺明確定義,爰參採促參法第四條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為政府、公營事業出資或捐助。   二、目前適用獎參條例之民間參與興建營運台灣南北高速鐵路案(下稱高鐵案),發生財務問題,而有政府協助或主導解決之需求,擬由高鐵相關建設基金直接出資242億元、政府得以掌握董監事席次優勢之公司或法人(泛公股)投資58億元,以為解決;未來政府、公營事業出資額度將佔台灣高鐵公司資本總額約49%,加計泛公股投資額度後,總持股比率約64%。爰原條文規定應有就高鐵案修正放寬之必要。為維持高鐵案之民間機構仍具民營企業型態,經參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法所稱國營事業如下:……三、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爰增列第二項,就高鐵案放寬本條有關政府、公營事業出資或捐助者,其出資或捐助不得超過該公司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之規定為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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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 4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民間機構,係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其有政府、公營事業出資或捐助者,其出資或捐助不得超過…」(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