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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在興建或營運期間,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應課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取得時應課徵之契稅,得予適當減免。 前項減免之標準,由財政部會商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提高民間投資誘因,凡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宜規定減免其地價稅、契稅、房屋稅等稅捐,以減輕其財務負擔。 二、明定減免標準由財政部會商交通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俾資遵循。
一、為提高民間投資誘因,凡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宜規定減免其地價稅、契稅、房屋稅等稅捐,以減輕其財務負擔。 二、明定減免標準由財政部會商交通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俾資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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