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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進口供其興建交通建設使用之營建機器、設備、施工用特殊運輸工具、訓練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交通部證明屬實,並經經濟部證明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進口關稅。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進口供其經營交通建設使用之營運機器、設備、訓練器材、電聯車、高速鐵路車輛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交通部證明屬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開始營運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進口第一項規定之器材,如係國內已製造供應者,經交通部證明屬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完工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 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分期繳納關稅案件,於稅款繳清前,變更原目的以外之用途者,撤銷原核定之分期繳納期限,追繳關稅,並依關稅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由財政部會商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交通建設投資龐大,回收緩慢,為獎勵民間機構參與,宜對供其興建所需之各項機具設備等,免除進口關稅,並對供其營運所需各項機具設備之進口關稅,給與記帳分期繳納之優惠,以降低成本,紓緩其資金需求。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進口供其興建交通建設使用之營建機器、設備、施工用特殊運輸工具、訓練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交通部證明屬實,並經經濟部證明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進口關稅。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進口供其經營交通建設使用之營運機器、設備、訓練器材、電聯車、高速鐵路車輛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交通部證明屬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開始營運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進口第一項規定之器材,如係國內已製造供應者,經交通部證明屬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完工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 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分期繳納關稅案件,於稅款繳清前,變更原目的以外之用途者,廢止原核定之分期繳納期限,追繳關稅,並依關稅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由財政部會商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規定授予之許可或核定之期限應屬合法行政處分,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將第四項之「撤銷」用語修正為「廢止」。
交通建設投資龐大,回收緩慢,為獎勵民間機構參與,宜對供其興建所需之各項機具設備等,免除進口關稅,並對供其營運所需各項機具設備之進口關稅,給與記帳分期繳納之優惠,以降低成本,紓緩其資金需求。
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規定授予之許可或核定之期限應屬合法行政處分,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將第四項之「撤銷」用語修正為「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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