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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得在下列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一、投資於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 二、購置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三、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之支出。 四、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投資支出。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施行期限及抵減率,由財政部會商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理由一、參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之獎勵方式制定。 二、交通建設與交通運輸服務之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因科技進步快速,必須獎勵民間機構汰舊換新,以提升運輸服務水準。 三、交通建設與交通運輸服務之興建、營運有關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有助於運輸服務水準之提升,以及改善施工、營運期間所產生振動及空氣污染,提升整體生活品質,應獎勵民間機構積極投資。 四、交通建設及交通運輸之服務水準,其與科技、技術及人才之培訓關係甚鉅,爰特規定投資於交通建設之軟、硬體之研究發展、人才培訓之支出,均得享有投資抵減之稅捐優惠,藉以正面激勵民間機構。
一、參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之獎勵方式制定。 二、交通建設與交通運輸服務之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因科技進步快速,必須獎勵民間機構汰舊換新,以提升運輸服務水準。 三、交通建設與交通運輸服務之興建、營運有關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有助於運輸服務水準之提升,以及改善施工、營運期間所產生振動及空氣污染,提升整體生活品質,應獎勵民間機構積極投資。 四、交通建設及交通運輸之服務水準,其與科技、技術及人才之培訓關係甚鉅,爰特規定投資於交通建設之軟、硬體之研究發展、人才培訓之支出,均得享有投資抵減之稅捐優惠,藉以正面激勵民間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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