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法 第 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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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公路法第 61 條規定車輛與駕駛人的登記、檢驗、考驗、發照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一辦理,並得委託合格法人、團體執行。
Q · 幫我驗車、辦駕照的窗口一定是政府機關嗎?
不一定,可能是依公路法 61 條受託的法人團體
依公路法第 61 條第一項,汽車與駕駛人的登記、檢驗、考驗、發照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一辦理,「並得委託相關法人、團體辦理」。所以你面對的驗車廠或代辦窗口可能是受託機構,它在委託範圍內執行的是法定業務,效力等同政府辦理,並受交通部依第二項所訂委託辦法的資格與監督拘束。
白話解讀
你考駕照、驗車、領牌的那個窗口,背後的法律總開關就是這條。它把汽車和電車的登記、檢驗、發照,還有駕駛人、技工的登記與考驗發照,統統交給「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一辦理,確保全國一套標準,而不是各縣市各玩各的。但這條真正有意思的地方在第一項後段:這些業務「得委託相關法人、團體辦理」。也就是說,你去考駕照、驗車的地方,未必是政府機關本身,可能是政府依法委託的法人或團體在代辦。委託什麼、找誰、收多少費、怎麼監督、什麼情況終止委託,第二項授權交通部另定辦法規範。第三項則處理軍用汽車:除了國軍編制內車輛由國防部另定辦法,其餘軍車也要回到一般汽車的規定來辦。這條本身不直接給你某個權利義務,它是整個車輛與駕駛管理體系「由誰來辦、能不能外包」的組織與授權基礎。
法律定性
公路法第 61 條為車輛與駕駛管理的組織授權條文,規定汽車、電車及駕駛人、技工的登記、檢驗、考驗、發照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一辦理以維持全國一致標準,並授權得委託合格法人、團體執行,受託事項與監督機制由交通部另定辦法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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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幫我驗車、辦駕照的如果不是公務員,他做的決定算數嗎?
算數。公路法第 61 條允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把汽車檢驗、駕駛人考驗發照等業務委託給合格的法人、團體辦理,受託機構在委託範圍內執行的是法定業務,效力等同政府辦理,並依交通部所訂委託辦法受資格限制與監督。受託機構執行公權力業務的行為可能屬行政處分,若有爭議須先確認是哪個機關委託,救濟才找得對對象。
Q2為什麼全國各地考駕照、驗車的標準都一樣?
因為公路法第 61 條把汽車、電車及駕駛人的登記、檢驗、考驗、發照定為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一辦理,再透過委託把執行面下放給合格機構,但標準維持全國一致,這也是駕照、行照能全國通用的制度基礎。軍用汽車是例外,國軍編制內車輛由國防部另定辦法,其餘軍車才回到一般汽車規定辦理。
Q3公路法 61 條是什麼?
車輛與駕駛管理的組織授權條文,規定登記、檢驗、考照由中央統一辦理並得委託法人團體執行。
Q4什麼是委託法人團體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把驗車、考照等法定業務委由合格機構執行,受託者行使公權力並受交通部辦法監督。
Q5統一辦理是什麼意思?
由中央集中執行確保全國一套標準,地方不能各立規格,這也是駕照全國通用的基礎。
Q6軍用汽車怎麼適用本條?
國軍編制內車輛由國防部另定辦法,其餘軍車依一般汽車規定辦理登記發照。
Q7怎麼確認驗車或代辦窗口是不是受託機構?
查交通部依本條第二項所訂委託辦法的受託名單,或機構公告的受託文號。
Q8企業要承接政府車輛檢驗、駕訓委託業務怎麼做?
先吃透第二項授權的委託辦法:對象資格、人員設備基準、收費與監督條件,申請前對齊基準。
Q9對受託機構的驗車不合格認定不服怎麼辦?
先確認該業務是哪個機關委託,受託執行公權力行為可能屬行政處分,循訴願、行政訴訟救濟。
Q10怎麼證明受託機構的決定有法律效力?
看委託辦法授權範圍與委託文號,範圍內的認定效力等同政府辦理。
Q11受託機構 vs 政府機關,救濟對象差在哪?
受託執行公權力的行為仍可能是行政處分,但須先釐清委託機關,救濟對象指向委託機關而非僅受託單位。
Q12公路法 61 條 vs 63 條委託差在哪?
61 條是一般委託授權,63 條對車輛安全檢驗與型式審驗另有規定,屬本條委託的例外。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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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600122 全文修正)
汽車駕駛人,非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
(0730113 全文修正)
汽車及電車之登記、檢驗、發照與駕駛人及技工之登記、考驗發照,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一辦理,並得委託省(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軍用汽車,除國軍編制內之車輛,由國防部另定辦理外,餘均應依照前項汽車之規定辦理。
(0910118 修正)
汽車及電車之登記、檢驗、發照、駕駛人及技工之登記、考驗發照,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一辦理,並得委託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或相關法人、團體辦理。 前項委託法人、團體,除第六十三條另有規定外,其委託事項、委託對象資格、人員、設備基準、申請核准程序、委託合約應載事項、收費基準、管理、監督及停止或終止委託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軍用汽車,除國軍編制內之車輛,由國防部另定辦法外,餘均應依前二項汽車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第一項有關省公路主管機關得接受委託辦理汽車及電車之登記等事項之規定,並增訂得將公路監理業務委託相關法人、團體辦理之規定。 二、增訂第二項明列公路監理業務委託法人、團體等事項之辦法之訂定內容,俾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1020618 修正)
汽車及電車之登記、檢驗、發照、駕駛人及技工之登記、考驗發照,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一辦理,並得委託相關法人、團體辦理。 前項委託法人、團體,除第六十三條另有規定外,其委託事項、委託對象資格、人員、設備基準、申請核准程序、委託合約應載事項、收費基準、管理、監督及停止或終止委託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軍用汽車,除國軍編制內之車輛,由國防部另定辦法外,餘均應依前二項汽車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在縣(市)升格為直轄市後,原有將汽車、電車之監理事項若仍委託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公路總局之監理業務將大幅委縮,同時新升格之直轄市一時並無人力、財力辦理監理業務,同時為免直轄市間權限有所不同情形,原台北市、高雄市之監理業務亦有必要收回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一辦理,爰刪除第一項得委託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監理業務之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 法人名詞
- 第六十三條條文
- 核名詞
- 公路法 第 63 條條文
汽車駕駛人,非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
汽車及電車之登記、檢驗、發照與駕駛人及技工之登記、考驗發照,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一辦理,並得委託省(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軍用汽車,除國軍編制內之車輛,由國防部另定辦理外,餘均應依照前項汽車之規定辦理。
一、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第一項有關省公路主管機關得接受委託辦理汽車及電車之登記等事項之規定,並增訂得將公路監理業務委託相關法人、團體辦理之規定。 二、增訂第二項明列公路監理業務委託法人、團體等事項之辦法之訂定內容,俾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在縣(市)升格為直轄市後,原有將汽車、電車之監理事項若仍委託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公路總局之監理業務將大幅委縮,同時新升格之直轄市一時並無人力、財力辦理監理業務,同時為免直轄市間權限有所不同情形,原台北市、高雄市之監理業務亦有必要收回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一辦理,爰刪除第一項得委託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監理業務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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