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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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運輸業溢收客貨運價及雜費,應分別退還,其未能退還之款項,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及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辦理,並將溢收情形及未能退還原因,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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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2條,運輸業者如有溢收客貨運價及雜費的情況,應當將多餘的款項分別退還給客戶。如果無法退還款項,則應根據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及第三百三十條的規定處理,並將溢收情況和無法退還的原因報告給公路主管機關備查。這條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保障消費者的權益,防止運輸業者過度收費或處理不當。例如,若運輸業者因為系統錯誤多收了客戶的費用,則應該根據這條規定及時退還多收的款項,並向主管機關報告錯誤的原因。
- 第三百二十六條及第三百三十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民法 第 326 條條文
- 民法 第 330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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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