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用地使用規則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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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路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與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商時,其內容應包括施工期間之交通維持措施。
- 2.前項公路工程,須將公路用地範圍內原有管線或其他設施遷移時,其經費負擔原則應依本法第三十條之一第八項規定辦理。
- 3.前項原有管線之遷移,以由管線機構負責設計、施工為原則,並應配合公路工程施工適時辦理;必要時可協調委由公路主管機關代辦設計施工。管線機構如有擴充其容量或補強換新者,其擴充及補強換新部分所增費用由管線機構負擔。
- 4.第二項設施之遷移,公路主管機關應於實施年度前,通知使用人估計所需費用並編列預算辦理,如屬急要工程,不及編列預算時,得由公路主管機關先行墊款,再由使用人列入下年度預算歸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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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從上述法規中, 按照第 10 條, 第一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應包括施工期間之交通維持措施, 這表示在進行公路工程時,需要確保交通的正常運行,並且保障路上的安全。這是為了確保在修建過程中,交通仍能順暢進行。 第二項是表示當需遷移原有管線或其他設施時,其費用的支付,應當按照第三十條之一第八項規定辦理。這是保障了在工程過程中,原有的設施如果受到影響,相應的費用應當由誰負擔。 第三項進一步明確了遷移設施的責任歸屬,由管線機構負責設計和施工,并且需要配合公路工程施工,這樣保障了施工過程中的協作和責任分工。這裡的法條主要強調了責任歸屬和合作配合原則。 最後,在第四項中的預算安排和墊款安排,主要是確保了在進行急要工程時,資金能夠及時到位,以確保工程順利進行。這也確保了資金的有效運用和項目進度的保障。 參考資料來源: 公路法、公路用地使用規則、市區道路條例的相關條文及其修訂記錄。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條文
- 第三十條之一第八項條文
- 公路法 第 30-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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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