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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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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桃園機場、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有關法令處罰外,並吊扣其機場排班登記證十日至三十日: 一、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拒載乘客。 三、服務態度不佳。 四、中途逐客下車或藉故換車。 五、藉故不將乘客送達目的地或無故繞道行駛謀取高額車資。 六、分收取旅客財物、文件者。 七、營運中於車上兜售物品者。 八、妨害機場秩序、衛生者。 九、二輛以上車輛勾結聯合營運。 十、於營運中知有犯罪行為,而匿不舉發。 十一、在營運中違反公路法者。 十二、在營運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記點六個月內共達四點以上者。 十三、未服從營運管理人員調度指揮者。
  2. 2.前項第五款超收之車資及第六款非分收取之財物、文件,均應退還乘客。
  3. 3.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以經乘客提出具體事證,且查證屬實者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對於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32條,根據法條的規定,桃園機場、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有多項情事之一者,除依有關法令處罰外,並吊扣其機場排班登記證十日至三十日。這包括違反特定規定、拒載乘客、服務態度不佳、中途逐客下車或藉故換車、非分收取旅客財物、文件、在營運中違反公路法等行為。對於第五款超收之車資及第六款非分收取之財物、文件,則應退還乘客。這些規定需要有乘客提出具體事證,且查證屬實之情形方可應用。 範例: 這條法條中提到的拒載乘客的情況,如果有具體事證且查證屬實,則駕駛人可能會面臨吊扣機場排班登記證的處罰。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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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32 條規定:「桃園機場、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有關法令處罰外,並吊扣其機場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