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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得供公眾收費停車使用。 公有建築物,應附設停車空間,得於業務需要之外,開放供公眾收費停車使用。
立法理由一、將附設停車空間之建築物區分為私有及公有,分別規定,前者列為第一項,後者移列為第二項。 二、政府機關所有之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應作強行規定,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之需求,則需考慮於業務需要之外為之,爰作如是規定。
一、將附設停車空間之建築物區分為私有及公有,分別規定,前者列為第一項,後者移列為第二項。 二、政府機關所有之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應作強行規定,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之需求,則需考慮於業務需要之外為之,爰作如是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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