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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地區停車需求,核准左列公、私有建築物新建或改建時,投資增設停車空間,開放供公眾使用,不受建築法令有關高度及容積率之限制: 一、國民住宅及社區之建築。 二、政府機關、學校或公私事業機構之建築。 三、市場、購物中心、娛樂場所之建築。 四、市中心區高樓建築。 前項建築物高度及容積率等之放寬計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立法理由一、都市內可供公共停車場建築之用地難求,主管機關為開闢路外公共停車場,運用計畫興建之公、私有建築物以與業主協議方式,投資於其建築物增設停車場或停車樓層,開放供公眾使用,以增加都市內公共停車場,亦可分散停車場之設置。 二、配合第一項規定,於第二項授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建築物增設公共停車空間關於放寬其建築物之高度、容積率之標準,衡酌當地之都市計畫及建築管理需要,自行訂定,俾可因地制宜。
一、都市內可供公共停車場建築之用地難求,主管機關為開闢路外公共停車場,運用計畫興建之公、私有建築物以與業主協議方式,投資於其建築物增設停車場或停車樓層,開放供公眾使用,以增加都市內公共停車場,亦可分散停車場之設置。 二、配合第一項規定,於第二項授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建築物增設公共停車空間關於放寬其建築物之高度、容積率之標準,衡酌當地之都市計畫及建築管理需要,自行訂定,俾可因地制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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