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法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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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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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郵政法第20條已刪除,現行郵政法不再包含本條,引用不具法律效力,相關規範請查現行條文。
Q · 郵政法第20條現在還有效嗎?
已刪除,現行不適用
郵政法第20條已於歷次修法中刪除,現行郵政法(pcode K0050001)不再包含本條,引用本條不具法律效力。若要查找郵件投遞、補償相關現行規範,應參照第19條(不得拒絕遞送)、第21條(信箱設置)、第29條(補償請求)等現行有效條文。
白話解讀
這一條已經被刪除,目前不存在於現行郵政法中。它曾經承載過某項規範功能,但隨著郵政法歷次修正,其內容或被整併到其他條文、或因時空變遷而失去存在必要,立法者選擇刪去而非保留空殼。對使用者而言,它今天沒有任何可主張的法律效果,真正有效的相關規範請參照本章其他現行條文。
法律定性
郵政法第20條為已刪除之條文,現行版本不存在其規範內容,僅保留條號以維持條文編號連續性,不產生任何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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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郵政法第20條還有效嗎?
已刪除,不具法律效力。現行郵政法不再包含本條,引用無效,相關規範請參照第19條至第29條現行條文。
Q2郵政法第20條是什麼?
已刪除的條文,現行郵政法不再包含本條,僅保留條號為空殼,不具法律效力。
Q3條文寫「(刪除)」是什麼意思?
代表該條經立法程序移除、不再適用,但為維持後續條號連續而保留編號。
Q4郵政法第20條被刪除後,相關規範要查哪一條?
查同章現行條文:第19條投遞義務、第21條信箱設置、第29條補償請求等。
Q5引用已刪除的第20條跟引用現行條文差在哪?
引用刪除條文無效且影響可信度;只有現行有效條文才能作為主張依據。
立法沿革 3 版
(0240614 制定)
郵政機關得於道路、宅地、商場、工廠、官署、學校、公私團體及其他公眾出入處所,設置收受郵件專用器具,並收取郵件。但除道路外,須得其管理人之同意。
(0910611 全文修正)
中華郵政公司於接受包裹郵件時,認其內裝之物為郵政禁寄物品或有違反郵政法規者,得請求寄件人開拆查驗其內容,並為驗訖之證明。 前項寄件人拒絕拆驗時,中華郵政公司得拒絕接受該郵件。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移至第十條。 三、修正「郵政機關」為「中華郵政公司」,並酌作文字修正。
(1000408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包裹郵件為郵件之一種,修正條文第十條已明定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於何種情形得開拆郵件,並給予驗訖證明,及寄件人或收件人拒絕開拆之處理,爰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郵政機關得於道路、宅地、商場、工廠、官署、學校、公私團體及其他公眾出入處所,設置收受郵件專用器具,並收取郵件。但除道路外,須得其管理人之同意。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移至第十條。 三、修正「郵政機關」為「中華郵政公司」,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本條刪除。 二、包裹郵件為郵件之一種,修正條文第十條已明定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於何種情形得開拆郵件,並給予驗訖證明,及寄件人或收件人拒絕開拆之處理,爰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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