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法 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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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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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郵政法第30條已刪除。這個條號在現行法上是一個空位,原規範的事項已由其他條文吸收或因制度調整而不再需要單獨規定。看到法條清單裡的「(刪除)」不必困惑,它代表立法者曾在此處放過一條規定,後來認為沒有必要保留。實際的補償規範,請直接看第29條、免責看第31條、認定規則看第32條。
立法沿革 3 版
(0240614 制定)
郵件遞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時,如封面無破裂痕跡,重量亦未減少者,不得以毀損論;重量雖減少,其原因由於該物件之性質者亦同。 郵件遞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時,如已因時間關係或市價變動而消失其一部或全部價值者,不得以損失論。
(0910611 全文修正)
前條求償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收件人行使: 一、收件人提出證據,證明已由寄件人授與求償權。 二、郵件一部毀損或被竊,收件人收受其餘部分時,已聲明保留求償權。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1071120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基於郵件補償請求權之體系性安排,本條移列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240614 制定)
郵件遞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時,如封面無破裂痕跡,重量亦未減少者,不得以毀損論;重量雖減少,其原因由於該物件之性質者亦同。 郵件遞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時,如已因時間關係或市價變動而消失其一部或全部價值者,不得以損失論。
(0910611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1071120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基於郵件補償請求權之體系性安排,本條移列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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