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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法 第 32 條(不得以毀損、損失論之事由)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郵件遞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時,如封面無破裂痕跡,重量亦未減少者,不得以毀損論。重量雖減少,其原因由於該物件之性質者,亦同。
  2. 郵件遞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時,如因時間關係或市價變動而減損其全部或一部價值者,不得以損失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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