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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頻段無線電對講機管理規則 第 4 條

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或團體得依據本規則之規定,申請使用無線電對講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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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民用頻段無線電對講機管理規則第 4 條,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或團體得依據本規則之規定,申請使用無線電對講機。這代表任何中華民國的公民、法人或團體都可以根據該規則的規定,申請使用無線電對講機。 資料來源:經濟部訴願卷第29至41頁,交通部註冊之86年至95年「四等業餘無線電機型式認證合格清單」。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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