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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頻段無線電對講機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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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章節 異動 87 年 05 月 11 日廢止法規 > 交通部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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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電信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民用頻段無線電對講機 (以下簡稱無線電對講機) ,係指使用頻率為二六‧九六○-二七‧四一○兆赫,電功率為五瓦特以下,供短距離通信之無線電設備。

第 3 條

本規則主管機關為交通部,有關無線電對講機之申請審、執照核發及其他管理事項得委託電信總局辦理。

第 二 章 執照申請及異動程序
第 4 條

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或團體得依據本規則之規定,申請使用無線電對講機。

第 5 條

申請使用無線電對講機者應填具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 一式二份,並備妥經型式認證合格之無線電對講機,連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後,始得使用。 前項無線電對講機執照應隨機攜帶,以備檢查。

第 6 條

無線電對講機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前一個月內,應向發照機關申請查驗換照。執照遺失時,準用前條規定,申請補發。

第 7 條

無線電對講機轉讓時,受讓人應檢具原申請人同意書並依第五條規定辦理換照,原照應隨同繳銷。

第 三 章 限制事項
第 8 條

無線電對講機不得無照使用。

第 9 條

無線電對講機不得作任何性能之改變或加裝任何形式之射頻功率放大器。

第 10 條

無線電對講機之通話應力求簡潔,每次通話不得超過五分鐘,前後次通話時間應至少間隔一分鐘以上。

第 11 條

無線電對講機之通話以語音為限,並不得接入公眾通信網路。

第 12 條

使用無線電對講機時,不得影響飛航安全及干擾其他正常通信。

第 13 條

無線電對講機共四十頻道,其載波頻率指配如左: 頻道 載波頻率 (兆赫) 一、 二六‧九六五 二、 二六‧九七五 三、 五六‧九八五 四、 二七‧○○五 五、 二七‧○一五 六、 二七‧○二五 七、 二七‧○三五 八、 二七‧○五五 九、 二七‧○六五 一○、 二七‧○七五 一一、 二七‧○八五 一二、 二七‧一○五 一三、 二七‧一一五 一四、 二七‧一二五 一五、 二七‧一三五 一六、 二七‧一五五 一七、 二七‧一六五 一八、 二七‧一七五 一九、 二七‧一八五 二○、 二七‧二○五 二一、 二七‧二一五 二二、 二七‧二二五 二三、 二七‧二三五 二四、 二七‧二四五 二五、 二七‧二五五 二六、 二七‧二六五 二七、 二七‧二七五 二八、 二七‧二八五 二九、 二七‧二九五 三○、 二七‧三○五 三一、 二七‧三一五 三二、 二七‧三二五 三三、 二七‧三三五 三四、 二七‧三四五 三五、 二七‧三五五 三六、 二七‧三六五 三七、 二七‧三七五 三八、 二七‧三八五 三九、 二七‧三九五 四○、 二七‧四○五

第 14 條

自二六‧九六○至二七‧二八○兆赫 (中間頻率為二七‧一二○兆赫) 頻帶係分配予工業、科學及醫療用輻射性電氣設備使用。在該頻帶內之無線電對講通信,必須承受上述各類設備可能發生之妨礙性干擾。

第 15 條

無線電對講機之頻道,可具有第十三條所列之二個以上或全部頻道。

第 16 條

無線電對講機需設置固定天線時,應按專用電信設置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 17 條

無線電對講機之器材規格應符合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審定之規範,並經主管機關型式認證合格。

第 四 章 緊急通信
第 18 條

無線電對講機之第九頻道定為緊急頻道,該頻道不得作一般通話使用。 使用者應經常守聽該頻道之信息。

第 19 條

無線電對講機應設置第九頻道,並特別標示,供緊急呼救使用。

第 20 條

使用者遭遇緊急事故,須以無線電對講機請求救援時,應於第九頻道,先呼「緊急求救」三次,再說明求救人、事故、地址及需求。無人回應時,得改用其他任何頻道呼救。接獲求救信息者,應即中止通話並採適宜之救援措施。

第 五 章 罰則
第 21 條

擅自變更無線電發射方式、頻率或無照使用無線電對講機者,依電信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擅自接入公眾通信網路者,依電信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吊銷其執照。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2 條

依本規則准發給之執照,應徵收執照費新台幣三百元。

第 2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