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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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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 2.法官或檢察官執行本法而有法官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八十九條第四項各款情事者,應移送個案評鑑。
  3. 3.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將本案通訊監察資料挪作他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對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我需要更多時間來進行研究以提供正確的解釋。

立法沿革 2

(0880622 制定)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30114 修正)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官或檢察官執行本法而有法官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八十九條第四項各款情事者,應移送個案評鑑。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將本案通訊監察資料挪作他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理由一、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第二項明定「法官或檢察官執行本法而有法官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八十九條第四項各款情事者,應移送個案評鑑。」。   三、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均應恪守另案監聽資料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毀,及不得挪作他用之原則。爰增訂第三項違反者之罰則。

(0880622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30114 修正)

一、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第二項明定「法官或檢察官執行本法而有法官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八十九條第四項各款情事者,應移送個案評鑑。」。   三、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均應恪守另案監聽資料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毀,及不得挪作他用之原則。爰增訂第三項違反者之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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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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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27 條規定:「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而無故洩漏…」(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2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2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