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 1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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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
- 2.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所定之發現後七日內,自執行機關將該內容作成譯文並綜合相關事證研判屬其他案件之內容,報告檢察官時起算。執行機關為報告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 一、本案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及涉嫌觸犯法條。 二、該其他案件之內容。 三、該其他案件之內容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有關連性或為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之理由。
- 3.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所定之法院,於本法第七條第二項之通訊監察,為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之專責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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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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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條文
- 他案名詞
- 核名詞
- 通訊監察名詞
- 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條文
- 本案名詞
- 第五條第一項條文
- 第七條第二項條文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5 條條文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7 條條文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18-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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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