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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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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檢察官、法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法通訊監察書,仍應依修正條文施行前之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報告執行情形及通知受監察人
  2. 2.法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仍應依修正條文施行前之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及報告執行情形。但本法第五條、第六條繼續之監察期間,於修正施行後已逾一年,執行機關於通訊監察書之監察期間屆滿後,得依本法重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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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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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35 條規定:「檢察官、法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法核發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3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