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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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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所定號碼可攜服務實施日起,行動經營者與其用戶訂定之服務契約,應以顯著方式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戶得自號碼可攜服務實施日起,要求提供號碼可攜服務。 二、行動經營者為提供號碼可攜服務得依本辦法規定將必要之用戶資料提供予其他經營者、第二類電信事業及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 三、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得酌收號碼可攜服務移轉作業費用。 四、對預付卡用戶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時,行動經營者對其儲值餘額之處理方式。
  2. 2.行動經營者與其既有用戶訂定之服務契約未包括前項各款事項者,行動經營者應於號碼可攜服務實施日前四十五日起一個月內,另以書面告知既有用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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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第 17 條規定:「自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所定號碼可攜服務實施日起,行動經營者與其用戶訂定之服務契約,應以顯著方式載明…」(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