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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第 2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請人或管理者變更電臺之機件廠牌型號、無線電臺發射頻率、功率、頻寬,應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經報請主管機關辦理電臺審驗合格後,換發電臺執照。
  2. 前項變更無線電臺發射頻率、功率、頻寬超出核定之網路設置計畫,應先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3. 第一項變更無線電臺發射頻率、功率或頻寬如為配合數位發展部要求者,得免收相關審驗費及執照費。
  4. 電臺執照有效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但不得超過網路審驗合格證明之有效期限。
  5. 電臺執照之有效期限屆滿後仍需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檢附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主管機關換發執照前得辦理審驗。
  6. 前項換發執照有效期限自原執照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其執照期間依第四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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