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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第 2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請人或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廢止其電臺設置准或電臺執照之一部或全部: 一、網路設置核准或網路審驗合格證明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電臺執照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規定。 三、電臺干擾合法通信,經主管機關要求限期改正,而未改正。
  2. 申請人或管理者於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終止使用電臺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由主管機關廢止其電臺執照。
  3. 電臺執照有效期限屆滿且未依規定換發,或經主管機關廢止電臺執照者,申請人或管理者應立即停止使用,並拆除所建設之電臺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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