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前條規定取得專用證號證明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廢止其證明: 一、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四項規定抽查,發現器材管理情形與所提報之管理計畫明顯不符。 二、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裁罰
  2.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證明之廠商,應自廢止日起二年內,將以專用證號證明進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
  3. 經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證明之廠商,自廢止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專用證號證明。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