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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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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准,始得輸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輸入: 一、國內製造經輸出後(退)運進口。 二、自國外輸入至政府核定之免稅加工出口區內之區內事、科學工業園區保稅範圍內之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保稅範圍內之園區事業、自由貿易港區保稅範圍內之港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離島免稅購物商店。
  2. 2.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自前項第二款所列之事業、工廠、倉庫、物流中心、免稅購物商店進入中華民國境內其他地區者,應依第七條或第九條規定辦理。但經取得審驗證明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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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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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第 6 條規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核准,始得輸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輸入: 一、國內製造經輸出後復(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