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船舶法第73條的論述,根據該法規的細則,應該由小船所在地的航政機關來辦理小船的檢查和丈量,同時小船的註冊和給照也應當由小船註冊地的航政機關來進行。此外,除非取得航政機關核發的小船執照,否則小船是不得航行的。此法條同時也規定了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得委託驗船機構或領有執照的合格造船技師來辦理小船的檢查和丈量業務。造船技師是小船的設計者,應該迴避檢查丈量同一艘小船,否則其檢查丈量結果將無效。最後,第一項由航政機關辦理的規定的施行日期,則由行政院來定。在相關範例中,可以舉例如船舶註冊條例第八條所明定的內容,來作為法律依據來解釋船舶法第73條的規定。
外國船舶在中華民國國際港口搭載乘客時,該船船長應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送驗載客有效證書,非經查明認可不得搭載乘客。
小船應臨時或季節上之需要,搭載乘客超過十二人者,船舶所有人應事先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申請簽發臨時許可證。
小船應臨時或季節上之需要,搭載乘客超過核定乘客定額者,船舶所有人,應事先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申請檢查,核發臨時許可證。但其核定超載之乘客均應具有救生設備,並不得影響船舶航行安全。
立法理由配合第七十二條之修正,將本條「搭載乘客超過十二人者」修正為「搭載乘客超過核定乘客定額」。並應具有救生設備。
小船應臨時或季節上之需要,搭載乘客超過核定乘客定額者,船舶所有人,應事先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檢查,核發臨時許可證。但其核定超載之乘客均應具有救生設備,並不得影響船舶航行安全。
立法理由「地方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以期明確。
小船之檢查、丈量,由小船所在地航政機關辦理;其註冊、給照,由小船註冊地航政機關辦理;非經領有航政機關核發之小船執照,不得航行。 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得將小船檢查、丈量業務,委託驗船機構或領有執照之合格造船技師辦理。 造船技師為小船之設計者,應迴避檢查、丈量同一艘小船;未迴避委託檢查、丈量者,除應終止委託外,其檢查、丈量結果無效。 第一項由航政機關辦理之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提昇小船檢查、丈量品質,小船之檢查、丈量、註冊及給照均由各港務局辦理,爰將原條文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整併為本條第一項,並刪除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俾應週延。 三、應業務委託需要,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小船檢查、丈量業務之委託及迴避規定。 四、本條第一項規定,因涉及交通部各港務局接辦原由各地方政府辦理之小船檢查、丈量、註冊及給照業務,為規劃籌設所需,爰增訂第四項,規定第一項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國船舶在中華民國國際港口搭載乘客時,該船船長應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送驗載客有效證書,非經查明認可不得搭載乘客。
小船應臨時或季節上之需要,搭載乘客超過十二人者,船舶所有人應事先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申請簽發臨時許可證。
配合第七十二條之修正,將本條「搭載乘客超過十二人者」修正為「搭載乘客超過核定乘客定額」。並應具有救生設備。
「地方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以期明確。
一、條次變更。 二、為提昇小船檢查、丈量品質,小船之檢查、丈量、註冊及給照均由各港務局辦理,爰將原條文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整併為本條第一項,並刪除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俾應週延。 三、應業務委託需要,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小船檢查、丈量業務之委託及迴避規定。 四、本條第一項規定,因涉及交通部各港務局接辦原由各地方政府辦理之小船檢查、丈量、註冊及給照業務,為規劃籌設所需,爰增訂第四項,規定第一項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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