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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 第 7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小船之檢查、丈量,由小船所在地航政機關辦理;其註冊、給照,由小船註冊地航政機關辦理;經領有航政機關發之小船執照,不得航行。
  2. 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得將小船檢查、丈量業務,委託驗船機構或領有執照之合格造船技師辦理。
  3. 造船技師為小船之設計者,應迴避檢查、丈量同一艘小船;未迴避委託檢查、丈量者,除應終止委託外,其檢查、丈量結果無效。
  4. 第一項由航政機關辦理之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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