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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行國外之客船,應於發航前,由航政主管機關查明認可後,始得航行。 前項以外之客船,應由航政主管機關視其適航性免費抽查,每年不得少於三次。
凡用以搭載乘客超過十二人之小船,應由船舶所有人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申請檢查認可,核定乘客定額及客運港口,並簽發客船證書後,始得載運乘客。
搭載乘客之小船,應由船舶所有人,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申請檢查合格,核定乘客定額及客運口岸,並於小船執照內註明後,始得載運乘客。
立法理由一、凡用以搭載乘客之小船,不論其搭載之數量已否超過十二人,均應經檢查合格,核定乘客定額及客運口岸,始得載運,以策航行安全,爰將本條前段「超過十二人」等字刪除,並作文字修正。 二、為簡化文書,將有關小船之檢查、丈量、註冊、載客等,統一規定於小船執照內,免再簽發客船證書,以資便民。
搭載乘客之小船,應由船舶所有人,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檢查合格,核定乘客定額及客運口岸,並於小船執照內註明後,始得載運乘客。
立法理由「地方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以期明確。
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非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五章、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遊艇雖屬船舶之一種,惟因其性質特殊,不宜全部適用本法之規定,爰於本條依遊艇種類,分別規定其得適用之條文。
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 非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五章、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 自用遊艇及非自用遊艇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遊艇證書繳回航政機關。
立法理由一、為加強船舶管理,強化航政機關對船舶資訊之掌控及提高船舶航行安全等目的,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增訂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及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自用遊艇及非自用遊艇適用或準用之規定,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修正所引項次。 二、另考量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已定有遊艇之檢查及設備授權規定,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刪除適用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三、配合裁罰對象區分,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引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及第九十七條遊艇適用之項次及款次。
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 非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五章、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 自用遊艇及非自用遊艇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遊艇證書繳回航政機關。
立法理由一、依現行規定,自用或非自用遊艇均適用第一章規定,爰亦適用本次增訂之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之一係規範違反前開規定之罰則,爰增訂第一項自用遊艇及第二項非自用遊艇適用本法規定之範圍。 二、第三項未修正。
航行國外之客船,應於發航前,由航政主管機關查明認可後,始得航行。 前項以外之客船,應由航政主管機關視其適航性免費抽查,每年不得少於三次。
凡用以搭載乘客超過十二人之小船,應由船舶所有人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申請檢查認可,核定乘客定額及客運港口,並簽發客船證書後,始得載運乘客。
一、凡用以搭載乘客之小船,不論其搭載之數量已否超過十二人,均應經檢查合格,核定乘客定額及客運口岸,始得載運,以策航行安全,爰將本條前段「超過十二人」等字刪除,並作文字修正。 二、為簡化文書,將有關小船之檢查、丈量、註冊、載客等,統一規定於小船執照內,免再簽發客船證書,以資便民。
「地方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以期明確。
一、本條新增。 二、遊艇雖屬船舶之一種,惟因其性質特殊,不宜全部適用本法之規定,爰於本條依遊艇種類,分別規定其得適用之條文。
一、為加強船舶管理,強化航政機關對船舶資訊之掌控及提高船舶航行安全等目的,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增訂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及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自用遊艇及非自用遊艇適用或準用之規定,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修正所引項次。 二、另考量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已定有遊艇之檢查及設備授權規定,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刪除適用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三、配合裁罰對象區分,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引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及第九十七條遊艇適用之項次及款次。
一、依現行規定,自用或非自用遊艇均適用第一章規定,爰亦適用本次增訂之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之一係規範違反前開規定之罰則,爰增訂第一項自用遊艇及第二項非自用遊艇適用本法規定之範圍。 二、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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