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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登記法施行細則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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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登記簿應於船舶登記法第二十八條所定限期屆滿時截止之。其登記事項應移載於新登記簿相當部欄,註明移載之年、月、日,並將新登記簿之號數附記於原登記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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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船舶登記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登記簿應在船舶登記法第二十八條所定限期屆滿時截止,登記事項應移載於新登記簿相當部欄,並註明移載之年、月、日,同時將新登記簿之號數附記於原登記證書。 範例:船舶「光復號海釣船」的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符合船舶登記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並且在新登記簿中註明移載之年、月、日,並將新登記簿之號數附記於原登記證書。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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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登記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船舶登記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規定:「回復登記簿應於船舶登記法第二十八條所定限期屆滿時截止之。其登記事項應移載於新登記簿相當部欄,註明…」(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船舶登記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