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登記簿應於船舶登記法第二十八條所定限期屆滿時截止之。其登記事項應移載於新登記簿相當部欄,註明移載之年、月、日,並將新登記簿之號數附記於原登記證書。
根據船舶登記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登記簿應在船舶登記法第二十八條所定限期屆滿時截止,登記事項應移載於新登記簿相當部欄,並註明移載之年、月、日,同時將新登記簿之號數附記於原登記證書。 範例:船舶「光復號海釣船」的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符合船舶登記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並且在新登記簿中註明移載之年、月、日,並將新登記簿之號數附記於原登記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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