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水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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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引水人: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受停止執行領航業務期間尚未屆滿,或經廢止執業證書者。 三、視覺、聽覺、體格衰退,不能執行職務,經檢查屬實者。 四、年逾六十五歲者。 五、犯罪經判處徒刑三年以上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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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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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5 版
(0340914 制定)
引水人二人以上同時應招時,由船長選擇僱用。
(0490524 全文修正)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引水人,至其原因消滅時為止: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者。 三、執業證書受懲戒、註銷者。 四、視覺、聽覺、體格衰退,不能執行業務,經檢查屬實者。 五、年逾六十五歲者。 六、犯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之罪,經判處徒刑三年以上確定者。
(0800115 修正)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引水人: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受停止執行領航業務期間尚未屆滿,或經撤銷執業證書者。 三、視覺、聽覺、體格衰退,不能執行業務,經檢查屬實者。 四、年逾六十五歲者。 五、犯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之罪,經判處徒刑三年以上確定者。
立法理由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並刪除「至其原因消滅時為止」。 二、第一款刪除「尚未回復」。 三、引水人工作具專業性,消極資格之訂定,應以執行業務能力為考量,避免引起爭論之限制,故刪除第二款,引水人消極資格中犯內亂、外患罪部分。
(0870528 修正)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引水人: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受停止執行領航業務期間尚未屆滿,或經撤銷執業證書者。 三、視覺、聽覺、體格衰退,不能執行職務,經檢查屬實者。 四、年逾六十五歲者。 五、犯罪經判處徒刑三年以上確定者。
立法理由修改本條第一項第五款,擴大擔任引水人之條件限制。
(0910108 修正)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引水人: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受停止執行領航業務期間尚未屆滿,或經廢止執業證書者。 三、視覺、聽覺、體格衰退,不能執行職務,經檢查屬實者。 四、年逾六十五歲者。 五、犯罪經判處徒刑三年以上確定者。
立法理由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爰將第二款中之「撤銷」修正為「廢止」。
- 停止執行名詞
- 廢止名詞
引水人二人以上同時應招時,由船長選擇僱用。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引水人,至其原因消滅時為止: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者。 三、執業證書受懲戒、註銷者。 四、視覺、聽覺、體格衰退,不能執行業務,經檢查屬實者。 五、年逾六十五歲者。 六、犯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之罪,經判處徒刑三年以上確定者。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並刪除「至其原因消滅時為止」。 二、第一款刪除「尚未回復」。 三、引水人工作具專業性,消極資格之訂定,應以執行業務能力為考量,避免引起爭論之限制,故刪除第二款,引水人消極資格中犯內亂、外患罪部分。
修改本條第一項第五款,擴大擔任引水人之條件限制。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爰將第二款中之「撤銷」修正為「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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