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水法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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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長於引水人應招後或領航中,發現其體力、經驗或技術等不克勝任或領航不當時,得基於船舶航行安全之原因,採取必要之措施,或拒絕其領航,另行招請他人充任,並將具體事實,報告當地航政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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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從上述法律條文來看,引水法第 19 條規定了船長在引水人無法勝任或領航不當時的應對措施。舉例來說,如果船長在航行中發現引水人體力不足以勝任或者領航不當,對船舶航行安全構成威脅,船長可以採取必要措施,如拒絕其領航,另行招聘他人充任引水人,並將具體事實報告當地航政主管機關。這是為了確保航行安全和避免潛在的危險情況。
立法沿革 3 版
(0340914 制定)
引水人引領商船,於必要時,得攜帶有證書之學習引水人一名,如經船長之許可得攜帶學習引水人二名。
(0490524 全文修正)
船長於引水人應招後或領航中,發現其體力經驗技術等不克勝任時,得基於船舶航行安全之原因,拒絕其領航,另行招請他人充任,並將具體事實報告當地航政主管機關。
(0800115 修正)
船長於引水人應招後或領航中,發現其體力、經驗或技術等不克勝任或領航不當時,得基於船舶航行安全之原因,採取必要之措施,或拒絕其領航,另行招請他人充任,並將具體事實,報告當地航政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本條酌作文字修正,以確定引水人在船之地位。依引水法第三十二條及國際慣例,引水人在船,視為船長之顧問或助理,故指揮權仍屬船長,基於船舶之安全,船長應採取必要之措施或拒絕引水人領航。
- 主管機關名詞
引水人引領商船,於必要時,得攜帶有證書之學習引水人一名,如經船長之許可得攜帶學習引水人二名。
船長於引水人應招後或領航中,發現其體力經驗技術等不克勝任時,得基於船舶航行安全之原因,拒絕其領航,另行招請他人充任,並將具體事實報告當地航政主管機關。
本條酌作文字修正,以確定引水人在船之地位。依引水法第三十二條及國際慣例,引水人在船,視為船長之顧問或助理,故指揮權仍屬船長,基於船舶之安全,船長應採取必要之措施或拒絕引水人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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