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港法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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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船舶進入國際商港,應於到達港區二十四小時前,出港應於十二小時前,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據實填具船舶入港或出港預報表,送航港局查核後,交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安排船席。但船舶出港後十二小時以內,因故回港者,經申請航港局核准後,再補辦入港手續。
- 2.船舶進入國內商港,應於到達港區二十四小時前,出港應於十二小時前,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據實填具船舶入港或出港預報表,送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查核後安排船席。但船舶出港後十二小時以內,因故回港者,經申請核准後,再補辦入港手續。
- 3.船舶實際入港目的、船況與入港預報不符者,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據實辦理更正。
- 4.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對於申請入港船舶,認有危及商港或公共安全之虞者,非俟其原因消失後,不准入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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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690415 制定)
在商港區域內為左列行為,應申請商港管理機關許可: 一、在水面浮標、立標及其他航路標識上,栓繫繩纜及船具。 二、在水面停放或拖運竹排、木筏或其他物料。 三、採取泥土砂石。 四、拆解船舶。 五、在港區土地上放置船隻或物料。 六、敷設、變更或拆除給水、排水、石油、化學品等管道及電力、電信設備。 七、鐵路、道路之建築、修建或拆除。 八、疏濬工程或爆破作業。 九、其他妨礙商港之設施。
立法理由本條第一、二兩款係就商港條例第十四條及第十一條修訂。第三至第九款係針對實際情形予以訂定。
(1001206 全文修正)
船舶進入國際商港,應於到達港區二十四小時前,出港應於十二小時前,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據實填具船舶入港或出港預報表,送航港局查核後,交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安排船席。但船舶出港後十二小時以內,因故回港者,經申請航港局核准後,再補辦入港手續。 船舶進入國內商港,應於到達港區二十四小時前,出港應於十二小時前,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據實填具船舶入港或出港預報表,送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查核後安排船席。但船舶出港後十二小時以內,因故回港者,經申請核准後,再補辦入港手續。 船舶實際入港目的、船況與入港預報不符者,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據實辦理更正。 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對於申請入港船舶,認有危及商港或公共安全之虞者,非俟其原因消失後,不准入港。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有關船舶入出國際商港預報表之查核,除屬航政監理與港口安全管制事項外,並作為船席安排之用,於航港體制改革後,前述港口安全管制事項與船 席安排事務分屬航港局及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業務,爰修正第一項,分別規定之,另增訂船舶出港後十二小時以內,因故回港應補辦入港手續之規定。 三、至船舶入出國內商港之預報表查核及船席安排事務,均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辦理,爰增訂第二項。 四、增訂第三項規定船舶實際入港相關資料與預報不符者,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據實辦理更正。 五、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修正不准船舶入港之權責機關為航港局或指定機關。
- 代理人名詞
- 核名詞
- 非名詞
- 俟名詞
- 商港法 第 67 條條文
本條第一、二兩款係就商港條例第十四條及第十一條修訂。第三至第九款係針對實際情形予以訂定。
一、條次變更。 二、有關船舶入出國際商港預報表之查核,除屬航政監理與港口安全管制事項外,並作為船席安排之用,於航港體制改革後,前述港口安全管制事項與船 席安排事務分屬航港局及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業務,爰修正第一項,分別規定之,另增訂船舶出港後十二小時以內,因故回港應補辦入港手續之規定。 三、至船舶入出國內商港之預報表查核及船席安排事務,均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辦理,爰增訂第二項。 四、增訂第三項規定船舶實際入港相關資料與預報不符者,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據實辦理更正。 五、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修正不准船舶入港之權責機關為航港局或指定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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