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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港務管理規則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港區內停泊作業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將聯絡地址向停泊港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登記,依指定之船席停泊,並加強安全措施。
  2. 船舶超過准之滯港期限,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或疏散他處停泊,未依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其移泊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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