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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港區安全及污染防治
>
第 二 節 危險物品之裝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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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港務管理規則
第 33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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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載運危險物品之船舶,應於到港前二十四小時由委託人填具下列事項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後方得作業: 一、危險物品之分類、聯合國編號、品名、性質、數量及裝卸應注意事項。 二、委託人姓名及電話號碼。 三、現場作業主管人員姓名及電話號碼。 四、運輸工具之種類、數量及到港時間。 五、其他應載明事項。
前項船舶如該航次航行時間未滿二十四小時,應於到港前五小時完成前項所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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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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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船舶入出港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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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船舶在港停泊及停航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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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港區安全及污染防治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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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通則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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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危險物品之裝卸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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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遇難或避難船舶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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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船舶修理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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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附則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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