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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港務管理規則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載運危險物品之船舶,應於到港前二十四小時由委託人填具下列事項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後方得作業: 一、危險物品之分類、聯合國編號、品名、性質、數量及裝卸應注意事項。 二、委託人姓名及電話號碼。 三、現場作業主管人員姓名及電話號碼。 四、運輸工具之種類、數量及到港時間。 五、其他應載明事項。
  2. 前項船舶如該航次航行時間未滿二十四小時,應於到港前五小時完成前項所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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