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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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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航空器:指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而藉空氣對地球表面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 二、航空站:指具備供航空器載卸客貨之設施與裝備及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區域。 三、飛航: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航空站、飛行場之滑行。 四、航空人員:指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航空器維修工程師、飛航管制員、維修員及航空器簽派員。 五、飛行場:指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水陸區域。 六、助航設備:指輔助飛航通信、氣象、無線電導航、目視助航及其他用以引導航空器安全飛航之設備。 七、航路:指經民用航空局指定於空中以通道形式設立之管制空域。 八、特種飛航:指航空器試飛、特技飛航、逾限或故障維護及運渡等經准之單次飛航活動。 九、飛航管制:指飛航管制機構為防止航空器間、航空器與障礙物間於航空站跑、滑道滑行時之碰撞及加速飛航流量並保持有序飛航所提供之服務。 十、機長:指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指揮並負航空器作業及安全責任之駕駛員。 十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事業。 十二、普通航空業:指以航空器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以外之飛航業務而受報酬之事業,包括空中遊覽、勘察、照測、消防、搜尋、救護、拖吊、噴灑、拖靶勤務、商務專機及其他經核准之飛航業務。 十三、航空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輸業運送航空貨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質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四、航空站地勤業:指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導引、行李、貨物、餐點裝卸、機艙清潔、空橋操作及其有關勞務之事業。 十五、空廚業:指為提供航空器內餐飲或其他相關用品而於機坪內從事運送、裝卸之事業。 十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指提供空運進口、出口、轉運或轉口貨物集散與進出航空站管制區所需之通關、倉儲場所、設備及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七、航空器失事: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或自遙控無人機為飛航目的啟動推進系統準備移動時起,至飛航結束且推進系統關閉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損害或失蹤。 十八、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或自遙控無人機為飛航目的啟動推進系統準備移動時起,至飛航結束且推進系統關閉時止,發生於航空器運作中之事故,有造成航空器失事之虞者。 十九、航空器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或自遙控無人機為飛航目的啟動推進系統準備移動時起,至飛航結束且推進系統關閉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除前二款以外之事故。 二十、超輕型載具:指具動力可載人,並符合下列條件之固定翼載具、動力滑翔機、陀螺機、動力飛行傘及動力三角翼等航空器: (一)單一往復式發動機。 (二)最大起飛重量不逾六百公斤。 (三)含操作人之總座位數不逾二個。 (四)海平面高度、標準大氣及最大持續動力之條件下,最大平飛速度每小時不逾二百二十二公里。 (五)最大起飛重量下,不使用高升力裝置之最大失速速度每小時不逾八十三公里。 (六)螺旋槳之槳距應為固定式或僅能於地面調整。但動力滑翔機之螺旋槳之槳距應為固定式或自動順槳式。 (七)陀螺機之旋翼系統應為雙葉、固定槳距、半關節及撬式。 (八)設有機艙者,機艙應為不可加壓式。 (九)設有起落架者,起落架應為固定裝置。但動力滑翔機,不在此限。 二十一、飛航安全相關事件:指航空器因運作中所發生之航空器失事、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航空器意外事件及非在運作中所發生之地面安全事件。 二十二、航空產品:指航空器、航空器發動機及螺旋槳。 二十三、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指以自有之航空器從事非營利性之飛航。 二十四、飛機:指以動力推動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要藉空氣動力反作用於航空器之表面。 二十五、直昇機:指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要藉由一個或數個垂直軸動力旋翼所產生之空氣反作用力。 二十六、遙控無人機:指自遙控設備以信號鏈路進行飛航控制或以自動駕駛操作或其他經民航局公告之無人航空器。 二十七、飛航時限規範:指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或客艙組員從事飛航時之飛航時間、於飛航作業中之飛航執勤期間、執勤期間、通勤、調派、待命及休息時間等疲勞管理所作之相關限制或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民用航空法第二條對於航空相關名詞的定義十分清楚,這些名詞包括航空器、航空站、飛航、航空人員、飛行場、助航設備、航路、特種飛航、飛航管制、機長、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器失事、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航空器意外事件、超輕型載具、飛航安全相關事件、航空產品、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飛機、直昇機、遙控無人機、飛航時限規範。這些定義除了涵蓋一般常見的航空名詞外,也包括遙控無人機等新興科技航空器的定義,與法律原意相符。 參考資訊: 這裡沒有特定的參考資料可以提供。 由於無法提供特定的參考資料,所以無法提供與參考資料相關的範例。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10

(0420519 制定)

本法稱航空事業者,謂有關航空之一切建設經營管理之事項。

(0621221 全文修正)

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稱航空器者,指飛機、飛艇、氣球及其他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   二、稱航空站者,指全部載卸客貨之設施與裝備,及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區域。   三、稱飛航者,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飛行場之滑行。   四、稱航空人員者,指航空器駕駛員、領航員、飛航通信員、飛航機械員及其他為飛航服務之航空機械、飛航管制與航空器簽派人員。   五、稱飛行場者,指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水陸區域。   六、稱助航設備者,指一切輔助飛航之設備,包括通信、氣象、電子與目視助航設備及其他用以引導航空器安全飛航之設備。   七、稱航路者,指經民用航空局指定之適於航空器空間航行之通路。   八、稱特種飛航者,指航空器試飛、特技飛航、逾限或故障維護以及運渡等經核准之單次飛航活動。   九、稱飛航管制者,指為求增進飛航安全,加速飛航流量與促使飛航有序,經一法定機構所提供之服務。   十、稱機長者,指負責航空器飛航時之作業與安全之駕駛員。   十一、稱民用航空運輸業,指直接從事以航空器載運客貨、郵件而取得報酬之業務。   十二、稱普通航空業務,指除經營航空客貨、郵件運輸以外之航空業務。   十三、稱航空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輸業運送航空貨物而受報酬之業務。   十四、稱航空站地勤業,指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導引,行李、貨物及餐點裝卸,機艙清潔與其他有關勞務之業務。   十五、稱航空器失事者,指自任何人員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員離開該航空器時止,因航空器之操作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之損壞。

(0731106 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航空器:指飛機、飛艇、氣球及其他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   二、航空站:指全部載卸客貨之設施與裝備,及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區域。   三、飛航: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飛行場之滑行。   四、航空人員:指航空器駕駛員、領航員、飛航通信員、飛航機械員與其他為飛航服務之航空機械、飛航管制及航空器簽派人員。   五、飛行場:指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水陸區域。   六、助航設備:指輔助飛航通信、氣象、無線電導航、目視助航及其他用以引導航空器安全飛航之設備。   七、航路:指經民用航空局指定適於航空器空間航行之通路。   八、特種飛航:指航空器試飛、特技飛航、逾限或故障維護及運渡等經核准之單次飛航活動。   九、飛航管制:指為求增進飛航安全,加速飛航流量與促使飛航有序,所提供之服務。   十、機長:指負責航空器飛航時之作業及安全之駕駛員。   十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事業。   十二、普通航空業:指除經營航空客、貨、郵件運輸以外之航空事業。   十三、航空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已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輸業運送航空貨物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四、航空站地勤業:指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施曳、導引,行李、貨物及餐點裝卸,機艙清潔及其他有關勞務之事業。   十五、航空器失事:指自任何人員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員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之損壞或失蹤。

立法理由一、參照公路法、航業法,發展觀光條例等交通法律立法例,將本條各款之用語,予以文字修正。   二、第六款「電子」一詞修正為「無線電導航」,以符實際。   三、參考獎勵投資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後段及航業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將第十一款末句中之「業務」二字修正為「事業」。   四、第十二款末句中之「業務」二字修正為「事業」。   五、參照航業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將第十三款末句中之「業務」二字修正為「事業」。   六、配合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之規定,將第十四款末句中之「業務」二字修正為「事業」。   七、參照芝加哥民航公約第十三號附約規定航空器失事之定義,於第十五款增訂航空器失事,包括航空器失蹤在案。

(0861216 全文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航空器:指飛機、飛艇、氣球及其他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   二、航空站:指具備供航空器載卸客貨之設施與裝備及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區域。   三、飛航: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飛行場之滑行。   四、航空人員:指航空器駕駛員、飛航機械員、地面機械員、飛航管制員、航空器維修廠、所維修員及航空器簽派人員。   五、飛行場:指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水路區域。   六、助航設備:指輔助飛航通信、氣象、無線電導航、目視助航及其他用以引導航空器安全飛航之設備。   七、航路:指經民用航空局指定適於航空器空間航行之通路。   八、特種飛航:指航空器試飛、特技飛航、逾限或故障維護及運渡等經核准之單次飛航活動。   九、飛航管制:指為求增進飛航安全加速飛航流量及促使飛航有序,所提供之服務。   十、機長:指負航空器飛航時之作業及安全全責之駕駛員。   十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事業。   十二、普通航空業:指以航空器從事空中遊覽、勘察、照測、消防搜尋、救護、拖吊、噴灑及其他經專案核准除航空客、貨、郵件運輸以外之營業性飛航業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三、航空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輸業運送航空貨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質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四、航空站地勤業:指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導引、行李、貨物、餐點裝卸、機艙清潔及其有關勞務之事業。   十五、空廚業:指為提供航空器內餐飲或其他相關用品而於機坪內從事運送、裝卸之事業。   十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指提供場所及設備,經營航空貨物集散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七、航空器失事: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之損害或失蹤。   十八、航空器飛航安全委員會:指負責航空器之失事調查、原因鑑定及提出失事報告、建議事項之常設委員會。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三、五、六、七、八、九、十一及十四款未修正。   二、第二款作較周延之修正,將「全部」二字修正為「具備供航空器」。   三、將航空器維修廠維修員納入第四款「航空人員」之定義中,俾資明確,並作文字修正。   四、第十款機長之定義酌作修正,以明其責任。   五、、第十二款普通航空業之定義以列舉方式及概括性除外(客、貨及郵件以外)規定,配合實際現況酌作修正。   六、、第十三款係依原第十三款修正,增定「……及非具有通信性質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其涉及郵政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將修正郵政法以資配合。   七、航空餐飲係航空運輸服務之一環,有鑑於其對民航業者所提供之航空服務佔有重要地位,因此,有必要將其列入管理,爰增定於第十五款,俾建立完整之空運服務體系。   八、第十六款增定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之定義,俾資規範。   九、第十七款由原第十五款移列。   十、增列第十八款:「航空器飛航安全委員會:指負責航空器失事調查、原因鑑定及提出失事報告、建議事項之常設委員會。」

(0890321 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航空器:指飛機、飛艇、氣球及其他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   二、航空站:指具備供航空器載卸客貨之設施與裝備及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區域。   三、飛航: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飛行場之滑行。   四、航空人員:指航空器駕駛員、飛航機械員、地面機械員、飛航管制員、航空器維修廠、所維修員及航空器簽派人員。   五、飛行場:指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水陸區域。   六、助航設備:指輔助飛航通信、氣象、無線電導航、目視助航及其他用以引導航空器安全飛航之設備。   七、航路:指經民用航空局指定適於航空器空間航行之通路。   八、特種飛航:指航空器試飛、特技飛航、逾限或故障維護及運渡等經核准之單次飛航活動。   九、飛航管制:指為求增進飛航安全,加速飛航流量與促使飛航有序,所提供之服務。   十、機長:指負航空器飛航時之作業及安全全責之駕駛員。   十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事業。   十二、普通航空業:指以航空器從事空中遊覽、勘察、照測、消防搜尋、救護、拖吊、噴灑及其他經專案核准除航空客、貨、郵件運輸以外之營業性飛航業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三、航空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輸業運送航空貨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質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四、航空站地勤業:指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導引、行李、貨物、餐點裝卸、機艙清潔及其有關勞務之事業。   十五、空廚業:指為提供航空器內餐飲或其他相關用品而於機坪內從事運送、裝卸之事業。   十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指提供場所及設備,經營航空貨物集散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七、航空器失事: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損害或失蹤。   十八、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發生於航空器運作中之事故,有造成航空器失事之虞者。   十九、航空器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除前二款以外之事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第十八款,為「航空器重大意外」之定義,旨在配合修正草案第八十四條對飛航安全委員會功能之定義。又鑑於飛安會為行政院部會層級之獨立之常設委員會,宜將其內容移至修正條文第八十四條並加以修正之,爰刪除原條文第十八款。   二、因本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款另有規定民航局基於「平行調查」之結果,對「意外事件」之處罰之內容,為免生執行之爭議,爰將其定義增訂於本條第十九款。

(0920502 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航空器:指飛機、飛艇、氣球及其他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   二、航空站:指具備供航空器載卸客貨之設施與裝備及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區域。   三、飛航: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飛行場之滑行。   四、航空人員:指航空器駕駛員、飛航機械員、地面機械員、飛航管制員、航空器維修廠、所維修員及航空器簽派人員。   五、飛行場:指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水陸區域。   六、助航設備:指輔助飛航通信、氣象、無線電導航、目視助航及其他用以引導航空器安全飛航之設備。   七、航路:指經民用航空局指定適於航空器空間航行之通路。   八、特種飛航:指航空器試飛、特技飛航、逾限或故障維護及運渡等經核准之單次飛航活動。   九、飛航管制:指為求增進飛航安全,加速飛航流量與促使飛航有序,所提供之服務。   十、機長:指負航空器飛航時之作業及安全全責之駕駛員。   十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事業。   十二、普通航空業:指以航空器從事空中遊覽、勘察、照測、消防搜尋、救護、拖吊、噴灑及其他經專案核准除航空客、貨、郵件運輸以外之營業性飛航業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三、航空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輸業運送航空貨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質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四、航空站地勤業:指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導引、行李、貨物、餐點裝卸、機艙清潔及其有關勞務之事業。   十五、空廚業:指為提供航空器內餐飲或其他相關用品而於機坪內從事運送、裝卸之事業。   十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指提供空運進口、出口、轉運或轉口貨物集散與進出機場管制區所需之通關、倉儲場所、設備及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七、航空器失事: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損害或失蹤。   十八、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發生於航空器運作中之事故,有造成航空器失事之虞者。   十九、航空器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除前二款以外之事故。   二十、超輕型載具:指具動力可載人,且其淨重不逾二百八十公斤、燃油載重不逾二十八公升、最大起飛重量之起飛速度每小時不逾六十五公里、關動力失速速度每小時不逾六十四公里之航空器。

立法理由一、為避免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之業務範圍與倉儲業、保稅倉庫或物流中心有所混淆,爰修正第十六款有關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之定義,以資區別。   二、參酌國際航空聯盟及國內現有超輕型載具之規範,增訂第二十款,明定超輕型載具之定義,以資明確。

(0930511 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航空器:指飛機、飛艇、氣球及其他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   二、航空站:指具備供航空器載卸客貨之設施與裝備及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區域。   三、飛航: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飛行場之滑行。   四、航空人員:指航空器駕駛員、飛航機械員、地面機械員、飛航管制員、航空器維修廠、所維修員及航空器簽派人員。   五、飛行場:指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水陸區域。   六、助航設備:指輔助飛航通信、氣象、無線電導航、目視助航及其他用以引導航空器安全飛航之設備。   七、航路:指經民用航空局指定適於航空器空間航行之通路。   八、特種飛航:指航空器試飛、特技飛航、逾限或故障維護及運渡等經核准之單次飛航活動。   九、飛航管制:指為求增進飛航安全,加速飛航流量與促使飛航有序,所提供之服務。   十、機長:指負航空器飛航時之作業及安全全責之駕駛員。   十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事業。   十二、普通航空業:指以航空器從事空中遊覽、勘察、照測、消防搜尋、救護、拖吊、噴灑及其他經專案核准除航空客、貨、郵件運輸以外之營業性飛航業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三、航空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輸業運送航空貨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質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四、航空站地勤業:指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導引、行李、貨物、餐點裝卸、機艙清潔及其有關勞務之事業。   十五、空廚業:指為提供航空器內餐飲或其他相關用品而於機坪內從事運送、裝卸之事業。   十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指提供空運進口、出口、轉運或轉口貨物集散與進出機場管制區所需之通關、倉儲場所、設備及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七、航空器失事: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損害或失蹤。   十八、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發生於航空器運作中之事故,有造成航空器失事之虞者。   十九、航空器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除前二款以外之事故。   二十、超輕型載具:指具動力可載人,且其淨重不逾二百八十公斤、燃油載重不逾二十八公升、最大起飛重量之起飛速度每小時不逾六十五公里、關動力失速速度每小時不逾六十四公里之航空器。   二十一、飛航安全相關事件:指航空器因運作中所發生之航空器失事、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航空器意外事件及非在運作中所發生之地面安全事件。

立法理由為界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之二所定「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範圍,增訂第二十一款「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定義,以資明確。

(0960615 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航空器:指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而非藉空氣對地球表面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   二、航空站:指具備供航空器載卸客貨之設施與裝備及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區域。   三、飛航: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航空站、飛行場之滑行。   四、航空人員:指航空器駕駛員、飛航機械員、地面機械員、飛航管制員、維修員及航空器簽派人員。   五、飛行場:指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水陸區域。   六、助航設備:指輔助飛航通信、氣象、無線電導航、目視助航及其他用以引導航空器安全飛航之設備。   七、航路:指經民用航空局指定於空中以通道形式設立之管制空域。   八、特種飛航:指航空器試飛、特技飛航、逾限或故障維護及運渡等經核准之單次飛航活動。   九、飛航管制:指飛航管制機構為防止航空器間、航空器與障礙物間於航空站跑、滑道滑行時之碰撞及加速飛航流量並保持有序飛航所提供之服務。   十、機長:指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指揮並負航空器作業及安全責任之駕駛員。   十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事業。   十二、普通航空業:指以航空器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以外之飛航業務而受報酬之事業,包括空中遊覽、勘察、照測、消防、搜尋、救護、拖吊、噴灑、拖靶勤務、商務專機及其他經核准之飛航業務。   十三、航空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輸業運送航空貨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質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四、航空站地勤業:指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導引、行李、貨物、餐點裝卸、機艙清潔、空橋操作及其有關勞務之事業。   十五、空廚業:指為提供航空器內餐飲或其他相關用品而於機坪內從事運送、裝卸之事業。   十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指提供空運進口、出口、轉運或轉口貨物集散與進出航空站管制區所需之通關、倉儲場所、設備及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七、航空器失事: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損害或失蹤。   十八、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發生於航空器運作中之事故,有造成航空器失事之虞者。   十九、航空器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除前二款以外之事故。   二十、超輕型載具:指具動力可載人,且其最大起飛重量不逾五百一十公斤及最大起飛重量之最小起飛速度每小時不逾六十五公里或關動力失速速度每小時不逾六十四公里之航空器。   二十一、飛航安全相關事件:指航空器因運作中所發生之航空器失事、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航空器意外事件及非在運作中所發生之地面安全事件。   二十二、航空產品:指航空器、航空器發動機及螺旋槳。   二十三、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指以自有之航空器從事非營利性之飛航。   二十四、飛機:指以動力推動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要藉空氣動力反作用於航空器之表面。   二十五、直昇機:指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要藉由一個或數個垂直軸動力旋翼所產生之空氣反作用力。

立法理由一、序文「左」修正為「下」。   二、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一號至第三號、第六號至第八號、第十一號、第十三號、第十六號等附約,修正第一款「航空器」之定義,俾資明確。   三、第三款「飛航」之定義,包括航空器在「航空站」之滑行,爰予增訂。   四、為簡化用詞,刪除第四款「航空人員」定義中,有關「航空器維修廠、所」等字。   五、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二號、第十一號附約有關「航路」之規定,修正第七款「航路」之定義。   六、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二號附約有關「飛航管制」之規定,修正第九款「飛航管制」之定義。   七、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一號附約及相關國際法規有關「機長」之規定,修正第十款「機長」之定義,以符合國際規定及實際作業之權責劃分。   八、為能與國際接軌,並配合開放普通航空業得經營商務專機業務,修正第十二款「普通航空業」之定義。   九、由於空橋操作業務與航空器地面安全息息相關,為維護地面安全,減少作業介面,預防與減低意外發生,於第十四款「航空站地勤業」之定義中增訂「空橋操作」文字。   十、第十六款酌作文字修正,將「機場」修正為「航空站」。   十一、第二十款「超輕型載具」定義中有關「燃油載重不逾二十八公升」應係容量單位,爰修正為「燃油箱容量不逾二十八公升」,以資正確適用。   十二、新增第二十二款「航空產品」之定義,以資明確。   十三、配合開放中華民國國民及法人得擁有航空器從事飛航活動,新增第二十三款「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之定義。   十四、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一號、第二號、第六號至第八號、第十六號附約,新增第二十四款「飛機」之定義,以資明確。   十五、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一號、第六號至第八號、第十六號附約,新增第二十五款「直昇機」之定義,以資明確。

(1040123 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航空器:指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而非藉空氣對地球表面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   二、航空站:指具備供航空器載卸客貨之設施與裝備及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區域。   三、飛航: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航空站、飛行場之滑行。   四、航空人員:指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航空器維修工程師、飛航管制員、維修員及航空器簽派員。   五、飛行場:指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水陸區域。   六、助航設備:指輔助飛航通信、氣象、無線電導航、目視助航及其他用以引導航空器安全飛航之設備。   七、航路:指經民用航空局指定於空中以通道形式設立之管制空域。   八、特種飛航:指航空器試飛、特技飛航、逾限或故障維護及運渡等經核准之單次飛航活動。   九、飛航管制:指飛航管制機構為防止航空器間、航空器與障礙物間於航空站跑、滑道滑行時之碰撞及加速飛航流量並保持有序飛航所提供之服務。   十、機長:指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指揮並負航空器作業及安全責任之駕駛員。   十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事業。   十二、普通航空業:指以航空器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以外之飛航業務而受報酬之事業,包括空中遊覽、勘察、照測、消防、搜尋、救護、拖吊、噴灑、拖靶勤務、商務專機及其他經核准之飛航業務。   十三、航空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輸業運送航空貨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質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四、航空站地勤業:指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導引、行李、貨物、餐點裝卸、機艙清潔、空橋操作及其有關勞務之事業。   十五、空廚業:指為提供航空器內餐飲或其他相關用品而於機坪內從事運送、裝卸之事業。   十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指提供空運進口、出口、轉運或轉口貨物集散與進出航空站管制區所需之通關、倉儲場所、設備及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七、航空器失事: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損害或失蹤。   十八、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發生於航空器運作中之事故,有造成航空器失事之虞者。   十九、航空器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除前二款以外之事故。   二十、超輕型載具:指具動力可載人,並符合下列條件之固定翼載具、動力滑翔機、陀螺機、動力飛行傘及動力三角翼等航空器:    (一)單一往復式發動機。    (二)最大起飛重量不逾六百公斤。    (三)含操作人之總座位數不逾二個。    (四)海平面高度、標準大氣及最大持續動力之條件下,最大平飛速度每小時不逾二百二十二公里。    (五)最大起飛重量下,不使用高升力裝置之最大失速速度每小時不逾八十三公里。    (六)螺旋槳之槳距應為固定式或僅能於地面調整。但動力滑翔機之螺旋槳之槳距應為固定式或自動順槳式。    (七)陀螺機之旋翼系統應為雙葉、固定槳距、半關節及撬式。    (八)設有機艙者,機艙應為不可加壓式。    (九)設有起落架者,起落架應為固定裝置。但動力滑翔機,不在此限。   二十一、飛航安全相關事件:指航空器因運作中所發生之航空器失事、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航空器意外事件及非在運作中所發生之地面安全事件。   二十二、航空產品:指航空器、航空器發動機及螺旋槳。   二十三、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指以自有之航空器從事非營利性之飛航。   二十四、飛機:指以動力推動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要藉空氣動力反作用於航空器之表面。   二十五、直昇機:指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要藉由一個或數個垂直軸動力旋翼所產生之空氣反作用力。

立法理由一、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一號附約有關航空器維修從業人員之用語(Aircraft maintenance technician / engineer / mechanic)及配合維修證照系統變革,將原條文第四款航空人員之「飛航機械員」修正為「飛航工程師」,並將「地面機械員」修正為「航空器維修工程師」;另將「航空器簽派人員」修正為「航空器簽派員」,以符實務用詞。   二、為利於超輕型載具檢驗作業需要及國際間對該類航空器之認定,爰參酌美國聯邦航空總署對Light Sport Aircraft之定義,修正原條文第二十款超輕型載具之定義,包括固定翼載具、動力滑翔機、陀螺機、動力飛行傘及動力三角翼等航空器。

(1070403 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航空器:指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而非藉空氣對地球表面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   二、航空站:指具備供航空器載卸客貨之設施與裝備及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區域。   三、飛航: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航空站、飛行場之滑行。   四、航空人員:指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航空器維修工程師、飛航管制員、維修員及航空器簽派員。   五、飛行場:指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水陸區域。   六、助航設備:指輔助飛航通信、氣象、無線電導航、目視助航及其他用以引導航空器安全飛航之設備。   七、航路:指經民用航空局指定於空中以通道形式設立之管制空域。   八、特種飛航:指航空器試飛、特技飛航、逾限或故障維護及運渡等經核准之單次飛航活動。   九、飛航管制:指飛航管制機構為防止航空器間、航空器與障礙物間於航空站跑、滑道滑行時之碰撞及加速飛航流量並保持有序飛航所提供之服務。   十、機長:指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指揮並負航空器作業及安全責任之駕駛員。   十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事業。   十二、普通航空業:指以航空器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以外之飛航業務而受報酬之事業,包括空中遊覽、勘察、照測、消防、搜尋、救護、拖吊、噴灑、拖靶勤務、商務專機及其他經核准之飛航業務。   十三、航空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輸業運送航空貨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質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四、航空站地勤業:指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導引、行李、貨物、餐點裝卸、機艙清潔、空橋操作及其有關勞務之事業。   十五、空廚業:指為提供航空器內餐飲或其他相關用品而於機坪內從事運送、裝卸之事業。   十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指提供空運進口、出口、轉運或轉口貨物集散與進出航空站管制區所需之通關、倉儲場所、設備及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七、航空器失事: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或自遙控無人機為飛航目的啟動推進系統準備移動時起,至飛航結束且推進系統關閉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損害或失蹤。   十八、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或自遙控無人機為飛航目的啟動推進系統準備移動時起,至飛航結束且推進系統關閉時止,發生於航空器運作中之事故,有造成航空器失事之虞者。   十九、航空器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或自遙控無人機為飛航目的啟動推進系統準備移動時起,至飛航結束且推進系統關閉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除前二款以外之事故。   二十、超輕型載具:指具動力可載人,並符合下列條件之固定翼載具、動力滑翔機、陀螺機、動力飛行傘及動力三角翼等航空器:    (一)單一往復式發動機。    (二)最大起飛重量不逾六百公斤。    (三)含操作人之總座位數不逾二個。    (四)海平面高度、標準大氣及最大持續動力之條件下,最大平飛速度每小時不逾二百二十二公里。    (五)最大起飛重量下,不使用高升力裝置之最大失速速度每小時不逾八十三公里。    (六)螺旋槳之槳距應為固定式或僅能於地面調整。但動力滑翔機之螺旋槳之槳距應為固定式或自動順槳式。    (七)陀螺機之旋翼系統應為雙葉、固定槳距、半關節及撬式。    (八)設有機艙者,機艙應為不可加壓式。    (九)設有起落架者,起落架應為固定裝置。但動力滑翔機,不在此限。   二十一、飛航安全相關事件:指航空器因運作中所發生之航空器失事、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航空器意外事件及非在運作中所發生之地面安全事件。   二十二、航空產品:指航空器、航空器發動機及螺旋槳。   二十三、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指以自有之航空器從事非營利性之飛航。   二十四、飛機:指以動力推動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要藉空氣動力反作用於航空器之表面。   二十五、直昇機:指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要藉由一個或數個垂直軸動力旋翼所產生之空氣反作用力。   二十六、遙控無人機:指自遙控設備以信號鏈路進行飛航控制或以自動駕駛操作或其他經民航局公告之無人航空器。   二十七、飛航時限規範:指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或客艙組員從事飛航時之飛航時間、於飛航作業中之飛航執勤期間、執勤期間、通勤、調派、待命及休息時間等疲勞管理所作之相關限制或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款至第十六款、第二十款至第二十五款未修正。   二、配合增訂第九章之二「遙控無人機」專章及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三號附約有關航空器失事、重大意外事件及航空器意外事件之規定,爰修正第十七款至第十九款之定義。   三、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二號附約、日本航空法第二條第二十二款有關遙控無人機之內容及我國電信法規用詞,增訂第二十六款「遙控無人機」之定義。   四、為強化對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客艙組員之疲勞管理,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六號附約第一編第一章及附件A,增訂第二十七款「飛航時限規範」之定義。

  • 名詞
  • 名詞
  • 持有名詞
  • 報酬名詞
  • 承攬名詞
(0420519 制定)

本法稱航空事業者,謂有關航空之一切建設經營管理之事項。

(0621221 全文修正)

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稱航空器者,指飛機、飛艇、氣球及其他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   二、稱航空站者,指全部載卸客貨之設施與裝備,及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區域。   三、稱飛航者,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飛行場之滑行。   四、稱航空人員者,指航空器駕駛員、領航員、飛航通信員、飛航機械員及其他為飛航服務之航空機械、飛航管制與航空器簽派人員。   五、稱飛行場者,指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水陸區域。   六、稱助航設備者,指一切輔助飛航之設備,包括通信、氣象、電子與目視助航設備及其他用以引導航空器安全飛航之設備。   七、稱航路者,指經民用航空局指定之適於航空器空間航行之通路。   八、稱特種飛航者,指航空器試飛、特技飛航、逾限或故障維護以及運渡等經核准之單次飛航活動。   九、稱飛航管制者,指為求增進飛航安全,加速飛航流量與促使飛航有序,經一法定機構所提供之服務。   十、稱機長者,指負責航空器飛航時之作業與安全之駕駛員。   十一、稱民用航空運輸業,指直接從事以航空器載運客貨、郵件而取得報酬之業務。   十二、稱普通航空業務,指除經營航空客貨、郵件運輸以外之航空業務。   十三、稱航空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輸業運送航空貨物而受報酬之業務。   十四、稱航空站地勤業,指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導引,行李、貨物及餐點裝卸,機艙清潔與其他有關勞務之業務。   十五、稱航空器失事者,指自任何人員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員離開該航空器時止,因航空器之操作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之損壞。

(0731106 修正)

一、參照公路法、航業法,發展觀光條例等交通法律立法例,將本條各款之用語,予以文字修正。   二、第六款「電子」一詞修正為「無線電導航」,以符實際。   三、參考獎勵投資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後段及航業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將第十一款末句中之「業務」二字修正為「事業」。   四、第十二款末句中之「業務」二字修正為「事業」。   五、參照航業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將第十三款末句中之「業務」二字修正為「事業」。   六、配合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之規定,將第十四款末句中之「業務」二字修正為「事業」。   七、參照芝加哥民航公約第十三號附約規定航空器失事之定義,於第十五款增訂航空器失事,包括航空器失蹤在案。

(0861216 全文修正)

一、本條第一、三、五、六、七、八、九、十一及十四款未修正。   二、第二款作較周延之修正,將「全部」二字修正為「具備供航空器」。   三、將航空器維修廠維修員納入第四款「航空人員」之定義中,俾資明確,並作文字修正。   四、第十款機長之定義酌作修正,以明其責任。   五、、第十二款普通航空業之定義以列舉方式及概括性除外(客、貨及郵件以外)規定,配合實際現況酌作修正。   六、、第十三款係依原第十三款修正,增定「……及非具有通信性質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其涉及郵政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將修正郵政法以資配合。   七、航空餐飲係航空運輸服務之一環,有鑑於其對民航業者所提供之航空服務佔有重要地位,因此,有必要將其列入管理,爰增定於第十五款,俾建立完整之空運服務體系。   八、第十六款增定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之定義,俾資規範。   九、第十七款由原第十五款移列。   十、增列第十八款:「航空器飛航安全委員會:指負責航空器失事調查、原因鑑定及提出失事報告、建議事項之常設委員會。」

(0890321 修正)

一、本條新增第十八款,為「航空器重大意外」之定義,旨在配合修正草案第八十四條對飛航安全委員會功能之定義。又鑑於飛安會為行政院部會層級之獨立之常設委員會,宜將其內容移至修正條文第八十四條並加以修正之,爰刪除原條文第十八款。   二、因本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款另有規定民航局基於「平行調查」之結果,對「意外事件」之處罰之內容,為免生執行之爭議,爰將其定義增訂於本條第十九款。

(0920502 修正)

一、為避免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之業務範圍與倉儲業、保稅倉庫或物流中心有所混淆,爰修正第十六款有關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之定義,以資區別。   二、參酌國際航空聯盟及國內現有超輕型載具之規範,增訂第二十款,明定超輕型載具之定義,以資明確。

(0930511 修正)

為界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之二所定「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範圍,增訂第二十一款「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定義,以資明確。

(0960615 修正)

一、序文「左」修正為「下」。   二、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一號至第三號、第六號至第八號、第十一號、第十三號、第十六號等附約,修正第一款「航空器」之定義,俾資明確。   三、第三款「飛航」之定義,包括航空器在「航空站」之滑行,爰予增訂。   四、為簡化用詞,刪除第四款「航空人員」定義中,有關「航空器維修廠、所」等字。   五、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二號、第十一號附約有關「航路」之規定,修正第七款「航路」之定義。   六、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二號附約有關「飛航管制」之規定,修正第九款「飛航管制」之定義。   七、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一號附約及相關國際法規有關「機長」之規定,修正第十款「機長」之定義,以符合國際規定及實際作業之權責劃分。   八、為能與國際接軌,並配合開放普通航空業得經營商務專機業務,修正第十二款「普通航空業」之定義。   九、由於空橋操作業務與航空器地面安全息息相關,為維護地面安全,減少作業介面,預防與減低意外發生,於第十四款「航空站地勤業」之定義中增訂「空橋操作」文字。   十、第十六款酌作文字修正,將「機場」修正為「航空站」。   十一、第二十款「超輕型載具」定義中有關「燃油載重不逾二十八公升」應係容量單位,爰修正為「燃油箱容量不逾二十八公升」,以資正確適用。   十二、新增第二十二款「航空產品」之定義,以資明確。   十三、配合開放中華民國國民及法人得擁有航空器從事飛航活動,新增第二十三款「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之定義。   十四、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一號、第二號、第六號至第八號、第十六號附約,新增第二十四款「飛機」之定義,以資明確。   十五、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一號、第六號至第八號、第十六號附約,新增第二十五款「直昇機」之定義,以資明確。

(1040123 修正)

一、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一號附約有關航空器維修從業人員之用語(Aircraft maintenance technician / engineer / mechanic)及配合維修證照系統變革,將原條文第四款航空人員之「飛航機械員」修正為「飛航工程師」,並將「地面機械員」修正為「航空器維修工程師」;另將「航空器簽派人員」修正為「航空器簽派員」,以符實務用詞。   二、為利於超輕型載具檢驗作業需要及國際間對該類航空器之認定,爰參酌美國聯邦航空總署對Light Sport Aircraft之定義,修正原條文第二十款超輕型載具之定義,包括固定翼載具、動力滑翔機、陀螺機、動力飛行傘及動力三角翼等航空器。

(1070403 修正)

一、第一款至第十六款、第二十款至第二十五款未修正。   二、配合增訂第九章之二「遙控無人機」專章及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三號附約有關航空器失事、重大意外事件及航空器意外事件之規定,爰修正第十七款至第十九款之定義。   三、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二號附約、日本航空法第二條第二十二款有關遙控無人機之內容及我國電信法規用詞,增訂第二十六款「遙控無人機」之定義。   四、為強化對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客艙組員之疲勞管理,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六號附約第一編第一章及附件A,增訂第二十七款「飛航時限規範」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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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用航空法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航空器:指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而非藉空氣對地球表面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用航空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用航空法第 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