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器飛航中,不得投擲任何物件、噴灑、拖曳航空器及其他物體或跳傘。但為飛航安全、救助任務或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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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路空間有礙飛行之物體,得由交通部通知物主,限期拆遷,或負責裝設障礙燈及標誌。
經營民用航空運輸者,應向民航局申請,經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發給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後,依法向有關機關登記,方得營業。 民用航空運輸業自核准登記之日起,逾六個月而未備有航空器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除因特殊情形申請延期經核准者外,前項許可證即失其效力,並由民航局通知有關機關撤銷其登記。 前二項規定,於經營普通航空業務、航空貨運承攬業務及航空站地勤業務者準用之。
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發給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後,依法向有關機關登記,方得營業。 民用航空運輸業自核准登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備有航空器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除因特殊情形申請延期經核准者外,前項許可證即失其效力,並由民航局通知有關機關撤銷其登記。 前二項規定,於經營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及航空站地勤業者準用之。
立法理由第一項文字修正,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之規定,將「普通航空業務、航空貨運承攬業務及航空站地勤業務」修正為「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及航空站地勤業」,以利適用。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投擲任何物件。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為飛航安全,或為救助任務,而須投擲時,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移列。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投擲任何物件、噴灑、拖曳航空器及其他物體或跳傘。但為飛航安全、救助任務或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鑒於科技日新月異,生活方式不斷改變,空域使用趨於多元化,對於航空器實施投擲、噴灑、拖曳及跳傘等飛航作業亦有相關需求,為確保低高度空域使用安全,並能與國際接軌,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二號附約相關規定及實務需要,爰修正航空器飛航中不得噴灑、拖曳航空器及其他物體或跳傘;但書酌作文字修正,將「法令另有規定」修正為「經民航局核准者」,以符實需。
航路空間有礙飛行之物體,得由交通部通知物主,限期拆遷,或負責裝設障礙燈及標誌。
經營民用航空運輸者,應向民航局申請,經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發給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後,依法向有關機關登記,方得營業。 民用航空運輸業自核准登記之日起,逾六個月而未備有航空器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除因特殊情形申請延期經核准者外,前項許可證即失其效力,並由民航局通知有關機關撤銷其登記。 前二項規定,於經營普通航空業務、航空貨運承攬業務及航空站地勤業務者準用之。
第一項文字修正,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之規定,將「普通航空業務、航空貨運承攬業務及航空站地勤業務」修正為「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及航空站地勤業」,以利適用。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移列。
鑒於科技日新月異,生活方式不斷改變,空域使用趨於多元化,對於航空器實施投擲、噴灑、拖曳及跳傘等飛航作業亦有相關需求,為確保低高度空域使用安全,並能與國際接軌,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二號附約相關規定及實務需要,爰修正航空器飛航中不得噴灑、拖曳航空器及其他物體或跳傘;但書酌作文字修正,將「法令另有規定」修正為「經民航局核准者」,以符實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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