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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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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及航線證書定有期限者,期滿後依法再行申請准,不得繼續營業。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我不知道。

立法沿革 3

(0420519 制定)

民航業係公司組織者,應合於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一之規定,但股份有限公司,其股票均應記名,且其總額百分之五十一以上,應屬中華民國國民所有。

(0621221 全文修正)

航空器失事時,該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應即報告民航局,提供一切資料並採取行動,救護並協助失事調查。

(0861216 全文修正)

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及航線證書定有期限者,期滿後非依法再行申請核准,不得繼續營業。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五十七條移列。

  • 名詞
  • 名詞
(0420519 制定)

民航業係公司組織者,應合於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一之規定,但股份有限公司,其股票均應記名,且其總額百分之五十一以上,應屬中華民國國民所有。

(0621221 全文修正)

航空器失事時,該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應即報告民航局,提供一切資料並採取行動,救護並協助失事調查。

(0861216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五十七條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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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用航空法第 62 條規定:「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及航線證書定有期限者,期滿後非依法再行申請核准,不得繼續營業。」(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用航空法第 6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用航空法第 6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