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運輸業依法解散時,其許可證及航線證書同時失效,並應於三十日內向民航局繳銷之。
根據民用航空法第61條,民用航空運輸業若依法解散,其許可證和航線證書會同時失效,並且必須在三十天內向民航局交還。這項規定是為了確保航空運輸業解散後不再進行營業活動,並且讓相關管理單位能夠更新相關許可證和證書。 舉例來說,如果某民用航空運輸公司決定解散,根據法律規定,他們必須在解散後的三十天內將許可證和航線證書交還給民航局,以確保其不再從事航空運輸業務。這樣可以防止一家已經解散的航空公司繼續使用其許可證和航線證書進行營運,從而保護消費者和航空市場的利益。
經營航空運輸業務者,除應依法向主管官署登記外,並應向交通部申請核准,發給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以下簡稱民航業許可證)方得營業。 領有許可證逾六個月而未開始營業,除因特殊情形申請展期經核准者外,許可證即失其效力。
外籍航空器或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兩地之間按有償或無償方式載運客貨、郵件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普通航空業務。
民用航空運輸業依法解散時,其許可證及航線證書同時失效,並應於三十日內向民航局繳銷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移列。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經營航空運輸業務者,除應依法向主管官署登記外,並應向交通部申請核准,發給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以下簡稱民航業許可證)方得營業。 領有許可證逾六個月而未開始營業,除因特殊情形申請展期經核准者外,許可證即失其效力。
外籍航空器或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兩地之間按有償或無償方式載運客貨、郵件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普通航空業務。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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