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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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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遇有緊急需要時,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接受交通部之指揮,辦理交辦之運輸事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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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420519 制定)

航空器起飛前及降落後,均應依法接受有關機關之檢查。

(0621221 全文修正)

外籍航空器或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依條約或協定,定期飛航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地與境外一地之間,按有償或無償方式載運客貨、郵件,應先向民航局申請核發航線證書。   外籍航空器或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如違反本法或有關法規之規定或航線證書所列之條件,或違反前項條約或協定之規定,民航局得暫停或撤銷其所發給之航線證書。

(0861216 全文修正)

政府遇有緊急需要時,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接受交通部之指揮,辦理交辦之運輸事項。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五十五條移列。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420519 制定)

航空器起飛前及降落後,均應依法接受有關機關之檢查。

(0621221 全文修正)

外籍航空器或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依條約或協定,定期飛航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地與境外一地之間,按有償或無償方式載運客貨、郵件,應先向民航局申請核發航線證書。   外籍航空器或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如違反本法或有關法規之規定或航線證書所列之條件,或違反前項條約或協定之規定,民航局得暫停或撤銷其所發給之航線證書。

(0861216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五十五條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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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用航空法第 60 條規定:「政府遇有緊急需要時,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接受交通部之指揮,辦理交辦之運輸事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用航空法第 6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用航空法第 6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