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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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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貨運承攬業應為公司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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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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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901031 增訂)

航空貨運承攬業應為公司組織,並合於左列規定:   一、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   航空貨運承攬業因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四十九條之修正,於第一項明定航空貨運承攬業之組織型態應為公司組織,並將現行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移列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即外國人投資航空貨運承攬業之資金、股東、董事及董事長應受限制。   三、為使我國能順利加入WTO,爰將現行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三項之但書規定移列本條第二項,明定航空貨運承攬業因條約或協定另大規定者,不受本條第一項有關金、董事及董事長之比例限制。

(0960615 修正)

航空貨運承攬業應為公司組織。

立法理由依據我國加入WTO之入會承諾表及原條文第二項規定,自我國加入WTO後,業已開放WTO會員國籍之外國人投資我航空貨運承攬業之相關限制,而經檢討我入會一年後,因WTO開放限制而來台設立航空貨運承攬業之外資雖有十六家,惟國內亦有八十一家業者新申請設立航空貨運承攬業,且入會一年我航空貨運承攬業於桃園國際航空站之出口貨運量與入會前相較,亦成長約百分之十二點四,故自我入會後,對我航空貨運承攬業尚無負面之影響,且因長期而言,由於外資及國外先進技術之引進,預期將使我航空貨運產業更為蓬勃發展,故為吸引更多非WTO會員國籍之外人參與投資,以促使我國經濟成長,爰修正第一項及刪除第二項對外國人投資限制之相關規定。

  • 承攬名詞
(0901031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四十九條之修正,於第一項明定航空貨運承攬業之組織型態應為公司組織,並將現行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移列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即外國人投資航空貨運承攬業之資金、股東、董事及董事長應受限制。   三、為使我國能順利加入WTO,爰將現行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三項之但書規定移列本條第二項,明定航空貨運承攬業因條約或協定另大規定者,不受本條第一項有關金、董事及董事長之比例限制。

(0960615 修正)

依據我國加入WTO之入會承諾表及原條文第二項規定,自我國加入WTO後,業已開放WTO會員國籍之外國人投資我航空貨運承攬業之相關限制,而經檢討我入會一年後,因WTO開放限制而來台設立航空貨運承攬業之外資雖有十六家,惟國內亦有八十一家業者新申請設立航空貨運承攬業,且入會一年我航空貨運承攬業於桃園國際航空站之出口貨運量與入會前相較,亦成長約百分之十二點四,故自我入會後,對我航空貨運承攬業尚無負面之影響,且因長期而言,由於外資及國外先進技術之引進,預期將使我航空貨運產業更為蓬勃發展,故為吸引更多非WTO會員國籍之外人參與投資,以促使我國經濟成長,爰修正第一項及刪除第二項對外國人投資限制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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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用航空法第 66-1 條規定:「航空貨運承攬業應為公司組織。」(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用航空法第 66-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用航空法第 66-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