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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第 67 條

  1. 1.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申請民航局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辦理分公司登記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核發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分公司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2. 2.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未依前項規定設立分公司營運者,應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航空貨運承攬業代為執行或處理航空貨運承攬業務,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航空貨運承攬業務。
  3. 3.第一項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分公司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分公司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者,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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