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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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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申請民航局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辦理分公司登記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核發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分公司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2. 2.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未依前項規定設立分公司營運者,應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航空貨運承攬業代為執行或處理航空貨運承攬業務,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航空貨運承攬業務。
  3. 3.第一項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分公司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分公司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者,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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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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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0420519 制定)

航線執照不得移轉,其持有人並不得認為已取得該航線之專營權。

(0621221 全文修正)

航空器失事致人死傷,或毀損動產、不動產時,不論故意或過失,航空器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自航空器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損害時亦同。

(0861216 全文修正)

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應向民航局申請核轉交通部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設立分公司營業。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在我國依法設立分公司營運。

(0960615 修正)

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辦理分公司登記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核發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分公司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未依前項規定設立分公司營運者,應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航空貨運承攬業代為執行或處理航空貨運承攬業務,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航空貨運承攬業務。   第一項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分公司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分公司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者,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立法理由一、為加強對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之管理,爰參酌本法第六十六第一項與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增訂有關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設立分公司之申請及報核程序及增訂結束營業應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繳回許可證之機制。   二、增訂第二項有關未在本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委託中華民國之航空貨運承攬業辦理其承攬業務之規定。

  • 承攬名詞
  • 分公司名詞
  • 名詞
  • 核定名詞
  • 註銷名詞
(0420519 制定)

航線執照不得移轉,其持有人並不得認為已取得該航線之專營權。

(0621221 全文修正)

航空器失事致人死傷,或毀損動產、不動產時,不論故意或過失,航空器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自航空器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損害時亦同。

(0861216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在我國依法設立分公司營運。

(0960615 修正)

一、為加強對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之管理,爰參酌本法第六十六第一項與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增訂有關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設立分公司之申請及報核程序及增訂結束營業應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繳回許可證之機制。   二、增訂第二項有關未在本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委託中華民國之航空貨運承攬業辦理其承攬業務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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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用航空法第 67 條規定:「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用航空法第 6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用航空法第 6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