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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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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之飛航申請或變更之受理及准,民航局得委託航空站經營人辦理。
  2. 2.民航局依前項規定為委託行為時,應將委託之對象、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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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此問題,我無法提供正確的解釋以及相關範例,因為我並未能找到與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35-4 條有關的具體參考資料。抱歉無法提供符合要求的回答。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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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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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35-4 條規定:「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之飛…」(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35-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