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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 35-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之飛航申請或變更之受理及准,民航局得委託航空站經營人辦理。
  2. 民航局依前項規定為委託行為時,應將委託之對象、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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