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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場公司辦理下列事項: 一、機場專用區之規劃、建設及營運管理。 二、機場專用區航空運輸關聯服務之經營及提供。 三、園區內自由港區之開發及營運。 四、投資或轉投資經營國內外航空、運輸相關之事業。 五、投資或轉投資經營自由港區事業。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航空站、航空站經營人應辦理之事項。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項。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園區內下列事項,得委託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專責機關辦理: 一、自由港區之勞工行政、勞工安全衛生及勞動檢查。 二、自由港區工商登記證照之核發。 三、自由港區工業用電證明之核發。 四、自由港區外籍或僑居國外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聘僱之核發。 五、自由港區申請稅捐減免所需相關證明之核發。 六、自由港區貨品輸出入簽證、原產地證明書及再出口證明之核發。 七、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 前項所定事項未委託辦理者,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園區派駐人員辦理。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機場公司辦理之事項。 二、第一項第二款之航空運輸關聯服務係指機場專用區內各公民營事業所經營之業務。 三、為增加機場公司之營運空間及事業經營彈性,爰於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機場公司除可開發及營運自由港區外,亦可投資或轉投資國內外航空、運輸相關事業及自由港區事業。 四、為配合本條例第四條有關設置機場公司經營園區之規定,爰訂定第一項第六款,依民用航空法及其相關子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組織通則等法律規定航空站、航空站經營人應辦理事項,均由機場公司為之。 五、鑑於目前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尚無專設之組織及專業人力,為提高整體作業效率及自由港區之管理效率,並簡化作業流程,爰明定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第二項規定,委託主管機關或其指定專責機關辦理該項所列各款事宜,以利於園區之管理,並藉由設置單一窗口作業,以提升國家競爭。 六、第三項規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未依第二項規定委託辦理時,應派駐人員於園區辦理相關業務,以確實達成單一窗口之運作機制。
一、第一項明定機場公司辦理之事項。 二、第一項第二款之航空運輸關聯服務係指機場專用區內各公民營事業所經營之業務。 三、為增加機場公司之營運空間及事業經營彈性,爰於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機場公司除可開發及營運自由港區外,亦可投資或轉投資國內外航空、運輸相關事業及自由港區事業。 四、為配合本條例第四條有關設置機場公司經營園區之規定,爰訂定第一項第六款,依民用航空法及其相關子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組織通則等法律規定航空站、航空站經營人應辦理事項,均由機場公司為之。 五、鑑於目前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尚無專設之組織及專業人力,為提高整體作業效率及自由港區之管理效率,並簡化作業流程,爰明定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第二項規定,委託主管機關或其指定專責機關辦理該項所列各款事宜,以利於園區之管理,並藉由設置單一窗口作業,以提升國家競爭。 六、第三項規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未依第二項規定委託辦理時,應派駐人員於園區辦理相關業務,以確實達成單一窗口之運作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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