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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機場公司應提撥下列費用予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相關工作: 一、每年提撥前條使用費中之降落費一定比率作為回饋金,辦理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之回饋作業,回饋金並得以現金方式發放。 二、前條噪音防制費,得以現金發放作為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航空噪音防制工作及相關居民健康維護、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使用。
  2. 前項第一款之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3. 第一項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回饋金及噪音防制費之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由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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