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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大眾捷運系統,係指利用地面、地下或高架設施,不受其他地面交通干擾,使用專用動力車輛行駛於專用路線,並以密集班次、大量快速輸送都市及鄰近地區旅客之公共運輸系統。
立法理由詮釋大眾捷運系統之意義,闡明捷運系統特性,以有別於公路、鐵路運輸系統。
本法所稱大眾捷運系統,係指利用地面、地下或高架設施,不受其他地面交通干擾,採完全獨立專用路權或於路口部分採優先通行號誌處理之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使用專用動力車輛行駛於專用路線,並以密集班次、大量快速輸送都市及鄰近地區旅客之公共運輸系統。
本法所稱大眾捷運系統,指利用地面、地下或高架設施,使用專用動力車輛,行駛於導引之路線,並以密集班次、大量快速輸送都市及鄰近地區旅客之公共運輸系統。 前項大眾捷運系統,依使用路權型態,分為下列二類: 一、完全獨立專用路權:全部路線為獨立專用,不受其他地面交通干擾。 二、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部分地面路線以實體設施與其他地面運具區隔,僅在路口、道路空間不足或其他特殊情形時,不設區隔設施,而與其他地面運具共用車道。 大眾捷運系統為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者,其共用車道路線長度,以不超過全部路線長度四分之一為限。但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第二款之大眾捷運系統,應考量路口行車安全、行人與車行交通狀況、路口號誌等因素,設置優先通行或聲光號誌。
立法理由一、大眾捷運系統之技術型態眾多,不限於軌道,如膠輪系統、磁浮系統等,其共通特性為具有導引性,故修正第一項大眾捷運系統之定義,增列「行駛於導引之路線」等字。 二、輕軌運輸系統因具有因地制宜特性,得混合使用專用、隔離及共用等路權等型式,如其中共用路權路線不超過全部路線長度之四分之一,其功能與捷運系統相當,亦應納入本法規範,爰將現行規定中有關完全獨立專用路權及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規定移列第二項,詳定其使用路權之型態,並於第三項補充規定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共用車道路線長度,以不超過全部路線長度四分之一為限,以資明確。 三、第三項所定「四分之一」尚乏立論依據,酌量地區特性,爰增列第三項但書規定。 四、為提高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大眾捷運系統之準點率,考量路口行車安全、行人與車行交通狀況、路口號誌等因素,給予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大眾捷運系統較平面車輛優先通行權利,設置優先通行或聲光號誌,爰增列第四項規定。
詮釋大眾捷運系統之意義,闡明捷運系統特性,以有別於公路、鐵路運輸系統。
本法所稱大眾捷運系統,係指利用地面、地下或高架設施,不受其他地面交通干擾,採完全獨立專用路權或於路口部分採優先通行號誌處理之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使用專用動力車輛行駛於專用路線,並以密集班次、大量快速輸送都市及鄰近地區旅客之公共運輸系統。
一、大眾捷運系統之技術型態眾多,不限於軌道,如膠輪系統、磁浮系統等,其共通特性為具有導引性,故修正第一項大眾捷運系統之定義,增列「行駛於導引之路線」等字。 二、輕軌運輸系統因具有因地制宜特性,得混合使用專用、隔離及共用等路權等型式,如其中共用路權路線不超過全部路線長度之四分之一,其功能與捷運系統相當,亦應納入本法規範,爰將現行規定中有關完全獨立專用路權及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規定移列第二項,詳定其使用路權之型態,並於第三項補充規定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共用車道路線長度,以不超過全部路線長度四分之一為限,以資明確。 三、第三項所定「四分之一」尚乏立論依據,酌量地區特性,爰增列第三項但書規定。 四、為提高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大眾捷運系統之準點率,考量路口行車安全、行人與車行交通狀況、路口號誌等因素,給予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大眾捷運系統較平面車輛優先通行權利,設置優先通行或聲光號誌,爰增列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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