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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得設身心障礙者鑑定審議諮詢小組,辦理下列事項: 一、身心障礙鑑定機構(以下稱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 二、身心障礙需重新鑑定之指定。 三、鑑定結果爭議及複檢之處理。 四、其他相關身心障礙鑑定之審議或諮詢。
  2. 前項小組之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衛生局或衛生福利局代表。 二、社會局或社會處代表。 三、教育局或教育處代表。 四、醫事人員。 五、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 六、地方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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