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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 第 4 條

  1. 受指定之鑑定機構,應具備適當之鑑定設備及空間,並具有本辦法所定之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且設有身心障礙單一服務窗口,提供鑑定相關諮詢。
  2. 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依其任務及職責,分類如下: 一、身體功能及構造之鑑定人員。 二、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之鑑定人員。
  3. 前項第一款鑑定人員資格條件及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規定如附表一甲;第二款鑑定人員資格條件及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規定如附表一乙。
  4. 前項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附表一甲,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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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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