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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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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受指定之鑑定機構,應具備當之鑑定設備及空間,並具有本辦法所定之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且設有身心障礙單一服務窗口,提供鑑定相關諮詢。
  2. 2.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依其任務及職責,分類如下: 一、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之鑑定人員。 二、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之鑑定人員。
  3. 3.前項第一款鑑定人員資格條件及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規定如附表一甲;第二款鑑定人員資格條件及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規定如附表一乙。
  4. 4.前項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附表一甲,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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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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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鑑定名詞
  • 名詞
  • 鑑定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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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 4 條規定:「受指定之鑑定機構,應具備適當之鑑定設備及空間,並具有本辦法所定之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且設有身心障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