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施行細則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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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摘取之器官,經檢驗不適宜移植者,應依下列方法處理: 一、具傳染性病原之器官,應予以焚燬並作完全消毒。 二、不具傳染性病原之器官,得提供醫學校院、教學醫院或研究機構作研究之用,或予以焚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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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醫師摘取之器官,經檢驗不適宜移植者,應依下列方法處理: 一、具傳染性病原之器官,應予以焚燬並作完全消毒。 二、不具傳染性病原之器官,得提供醫學校院、教學醫院或研究機構作研究之用,或予以焚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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