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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12.22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施行細則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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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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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醫師施行器官移植手術,應優先考慮以屍體捐贈之器官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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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移植之器官,其類目如下: 一、泌尿系統之腎臟。 二、消化系統之肝臟、胰臟、腸。 三、心臟血管系統之心臟。 四、呼吸系統之肺臟。 五、骨骼肌肉系統之骨骼、肢體。 六、感官系統之眼角膜、視網膜。 七、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指定之類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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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醫師摘取器官,不得及於其他必要之部位。但移植眼角膜、視網膜時,得摘取眼球。
  2. 醫師摘取器官後,應回外觀或就摘取部位予以當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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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提經醫院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其審查事項如下: 一、捐贈者與受移植者之年齡及親屬關。 二、捐贈者之心理、社會、醫學評估狀況。 三、捐贈者之書面同意及其最近親屬之書面證明。 四、捐贈者為配偶時,符合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之要件。 五、受移植者之書面同意;其無意思能力者,應有最近親屬之書面同意。 六、受移植者之移植應症及禁忌症。 七、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2. 前項醫學倫理委員會,得以各該醫院人體試驗之相關委員會為之。
  3. 施行活體摘取器官移植手術之醫師,不得參與第一項醫學倫理委員會之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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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十條之一第一項所稱捐贈器官意願者,指同條第四項所稱經醫院勸募願意捐贈器官之潛在捐贈者;所稱待移植者,指經移植醫院診斷符合移植應症須器官移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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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摘取之器官,經檢驗不宜移植者,應依下列方法處理: 一、具傳染性病原之器官,應予以焚燬並作完全消毒。 二、不具傳染性病原之器官,得提供醫學校院、教學醫院或研究機構作研究之用,或予以焚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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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捐贈器官之死者親屬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申請補助喪葬費,應檢具鄉(鎮、市、區)公所家境清寒證明文件,及醫院開立之捐贈器官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2. 前項家境清寒,包括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經里長開具清寒證明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施行細則全文共 11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2.12.22,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